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66號
KSDM,111,交簡,56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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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豊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16時許 至16時20分許」、第6至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豊田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均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領駕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曾豊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豊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豊田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1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 許,曾豊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與王公路 100巷之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曾豊田散 發酒味,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曾豊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豊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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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