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60號
KSDM,111,交簡,56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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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中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中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更正為「 嗣於同日22時至22時57分間之某時許」,以及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值」,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中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104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 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 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莊中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2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中央於民國111年1月2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自強三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光復三街口時,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22時5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中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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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