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何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星期五)12時起至16時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鋁罐裝啤酒2至 3瓶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 許,無駕駛執照(因先前酒駕吊銷)騎乘車號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 經前鎮區實業路與草衙二路口轉彎時,因未打方向燈被警察 攔檢而發現身上酒氣,於同日18時4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㈡駕駛執照查詢結果。
㈢被告李建何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三、所犯罪名(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本次酒駕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對於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未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處罰,法定刑已由「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酒駕罪,構成累犯。被告一再酒駕,顯然有其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有4次酒駕 的前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次),機車駕 照早就因酒駕被吊銷,仍未警惕,且毫無守法觀念,本次又 於飲用2至3瓶鋁罐裝台啤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已 超出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在星期五下午6點多一般大眾 下班時間車流最多的交通尖峰時段,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平樂 街、實業路、草衙二路等市區道路,雖僥倖未肇事致人傷亡 ,但危險性極高,應從重量刑;但兼衡被告始終認罪,犯後 態度尚可,幸未肇事發生實害,情節尚非重大,學歷高職畢 業,從事冷凍加工行業,經濟狀況小康,並尊重檢察官選擇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必須科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 緩刑)而非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被告前次酒駕雖然經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只能入監執行,並沒有仗著有錢可以免 關的情形,認為仍得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相當金額罰 金,以資懲儆,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