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紹文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4時至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六 塊厝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 知悉上情,卻猶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員警設於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 與鳳屏二路180巷口之取締酒駕路檢點之際,適經員警發現 劉紹文身上散發酒味疑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 乃依法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後,而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紹文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測定值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而 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 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 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食用摻有酒類之 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狀下, 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忽視其他 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 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