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11號
KSDM,111,交簡,511,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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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弘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4 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李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陳明弘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右前方,陳明弘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 貿然自吳李惠娥左側超車,因而不慎與吳李惠娥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吳李惠娥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股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嗣陳明弘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李惠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吳李惠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各1份、 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 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 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 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惟依其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2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逕行超車,而與吳李惠娥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本件送鑑定 ,亦認為被告陳明弘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原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0年4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55000號函暨附鑑定意 見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之1頁至第52頁)。三、又吳李惠娥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吳李惠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警 卷第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李惠娥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被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卻逕自騎車上路,動機可議;又 被告未依規定超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過失



程度甚大;又造成吳李惠娥受有「骨折」之傷勢,迄今仍未 獲得吳李惠娥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再衡以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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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