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10號
KSDM,111,交簡,51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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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政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109年12月、110年6月及同年9月間均分別 曾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



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甚且僅於最後一次酒駕經查獲後3個 月餘,即又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情 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 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 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李政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輝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鳥松區鳳仁路某雞肉飯店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 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灣中街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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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