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00號
KSDM,111,交簡,500,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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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陳麗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陳麗珠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 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崗山東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 燈而不慎與朱俊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朱俊弘受有右小腿擦傷1X1公分之傷害(周 陳麗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員警據報到 場後,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而修 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第1 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 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 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地又 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已疏於警惕,且心存僥倖,而酒後 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 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數值偏 高,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非低,本件又係酒後於 夜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 危險性自高於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形,且實際上亦已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他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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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