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俊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俊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南華 路上某店家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 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與七賢一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 道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23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而修 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第1 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 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 地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不知警惕,且心存僥倖,而酒 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 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一般交通流量較大之下班時段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 復審酌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數值偏高 ,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