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39號
KSDM,111,交簡,439,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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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至第5行補 充並更正為「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昭和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甫於11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曾昭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美術館 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早上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三路與德興街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0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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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