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70號
KSDM,111,交簡,37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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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和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9 行補充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6 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義昌路口,因將車 輛停放在路中間,而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江和遇散發酒氣 ,而於同日7 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證據部分「 業據被告江和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 告江和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 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 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江和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和遇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23時許至110 年12月31日2 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海產店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壽昌 路與義昌路口,因將車輛停放在路中間,而經警員攔查,警 員因見江和遇散發酒氣,而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和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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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