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9號
KSDM,111,交簡,34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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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被告駕車上路時 間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1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被告王 慶彬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王慶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 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第2 次違犯本罪,其輕 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慶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彬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0 號愛河生啤酒小吃部飲用生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慶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彬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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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