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飲酒 時間為「於110 年12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第 8 行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同日21時39分前之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於110 年12月
19日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移送偵辦,應無不知之理,詎 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 次違犯本罪,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胡瑞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2月29日 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