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74號
KSDM,111,交簡,274,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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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試 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0年、102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是第4次酒駕經查獲(經 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竟仍於酒後無照騎車上 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蔡忠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南榮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8時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 與三商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43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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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