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顯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顯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 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 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 2度違犯本罪,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顏顯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顯讚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 23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與康定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顏顯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顯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