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號
KSDM,111,交易,4,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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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祥


曾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家祥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1時2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青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2段與光復路2段口 時,適有被告曾嘉(起訴書誤載為「曾嘉祥」應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 告余家祥之前方,被告余家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被告曾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余家祥竟疏未注意,自後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被告曾嘉亦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家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 人曾嘉受有左足第二、三及四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家祥、曾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家祥、曾嘉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余家祥、曾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兼被告)余家祥、曾嘉於111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其等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對於對方所提出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就被告余家祥、曾嘉被訴本案之過失傷害罪, 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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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