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10號
KSDM,110,金重訴,10,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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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李涓瑜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
  依辯護人提出「收入支出明細總表」,本案共18名被害人即 投資人實際投資總額為「551,808,277元」,而被告丙○○實 際已返還投資人總額為「563,118,475元」,已返還總額大 於投資總額,差額高達11,310,198元,並無犯罪所得可供隱 匿,更無坐享犯罪所得而逃亡之可能。況且,被告自民國11 0年5月11日主動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後,完全配 合檢調偵查,直到110年10月13日遭羈押,期間不但沒有任 何逃亡舉動,反而坦然面對過錯,尋求被害人諒解,並盡最 大努力償還被害人。被告保證不會再犯,懇請法院准被告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暫時返家照料 兩名未成年子女,並藉此與子女好好道別,往後得以安心面 對應負刑責等語。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吸金 )達1億元以上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並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自110年12月7日起 執行羈押,並自111年3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嫌自108年1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止,向不特定之投資



人佯稱:被告可藉由在允萍企業行工作之便,低價購入車輛 養護用品,並已覓妥買家,只要投資人投入資金,保證讓投 資人於1至3個月內,賺取相當於本金20%至30%不等之報酬, 僅抽取其中10%作為傭金云云,並以LINE傳送虛構之投資方 案以取信投資人,使被害人即丁○○等18名投資人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數千萬乃至上億之投資款項,被告初期尚以「後金 補前金」方式如期支付本金及利潤,以致投資人誤信其有創 造高額利潤及支付能力,而同意將領回之本金與報酬續行投 資甚至提高額度,被告乃藉由上述詐術及違反銀行法禁止私 人收受存款規定,非法收受資金達5億5,180萬8,277元等情 ,已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丁○○、辰○○己○○、庚○○、 甲○○、壬○○、乙○○、午○○寅○○李歡容丑○○、戊○○、辛 ○○、巳○○未○○癸○○蔡崇義卯○○、子○○○、劉明法、申 ○○、陳威丞李峻鴻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分 別指證歷歷,並有被告自首狀、被告與壬○○簽訂之契約書( 自白書)、被告與各投資人之LINE對話截圖、永佳化學採購 單、晉煬企業出貨單、被害人匯款單據、投資整理表、被告 110年7月9日、110年8月10日陳報狀、調查局製作之投資金 額加總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轉入分析、提 款紀錄、晉煬企業行之合作金庫帳戶存入分析、李峻鴻之高 雄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存入分析、陳威丞之郵局帳戶匯入紀 錄、提領現金紀錄、陳威丞之財產資料、任職紀錄、晉煬企 業行之進銷項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 1億元以上,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非法吸金總額高達5億5千餘萬元,且自首後並未繳回或返還 犯罪所得,亦無財產扣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另行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足供長期逃亡而坐享犯罪所得,規避重罪審判。 而被告具狀自首後,更有自行刪除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及 另向他人提出新投資方案繼續非法吸金等行為,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所收取投資總額,減去被告已實際支付給 投資人之約定報酬後,被告尚虧損1,131萬198元,並無犯罪 所得可供藏匿,而無逃亡可能。然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 自首狀稱尚欠被害人2,273萬5,102元,110年10月25日刑事 陳報狀仍稱尚欠被害人1,791萬4,995元,111年2月21日刑事 準備狀更稱所收取投資金額,除支付約定報酬給投資人外, 大都用於六合彩賭博(未提出賭博金額及證明);而被害人



庚○○等人亦到庭表示被告所述支出報酬金額不實,所收取投 資金額並未高於支付報酬金額。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顯與被告先前書狀記載及被害人所述情形不符,難以採 信。被告既未釋明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5億5,180萬8,277元 鉅額犯罪所得之去向,依經驗法則,有相當理由認有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之可能,足為逃亡之誘因,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
 ㈤被告涉犯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達1億元以上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 據之虞,及涉犯詐欺罪而有預防性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而 未消滅,為保全被告及相關證據以進行審判,並預防被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仍有羈押之必要;何況被告涉嫌詐欺及非 法吸金總額高達5億5,180萬8,277元,更難僅憑聲請意旨所 稱50萬元之低額保證金代替羈押之必要。被告詐欺及非法吸 金高達5億5千餘萬元鉅額,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民眾財 產法益,對其羈押符合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懷孕生產或急迫重病須保外就醫等情 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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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