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17號
KSDM,110,金簡上,17,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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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瀞媞


送達代收人 王厲華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厲瀞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 事 實
一、厲瀞媞已預見詐欺份子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照他人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持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或以無卡提款方 式提領款項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下稱轉帳及提款轉匯),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依上開方式轉帳及提款轉匯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 詐欺份子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圖案為企鵝之詐欺份子(下稱「 企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起 ,以每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為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000 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企鵝 」使用,及於「企鵝」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共計匯入合庫銀 行帳戶465,000元、元大銀行帳戶150,000元)後,厲瀞媞再 依「企鵝」指示,轉帳及提款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共計296,800元(即分次轉帳及提款轉匯合庫銀行帳戶2 66,800元、元大銀行帳戶30,000元,詳見附表一所載),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俐瑩張玉權何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厲瀞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9頁、第13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8頁、第147頁),核與告訴人即李俐瑩張玉權何秀雲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 43至47頁),並有李俐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一 卷第33頁)、李俐瑩麻豆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警一卷第35至37頁)、李俐瑩與「施月枝」通話紀錄及聊 天紀錄1份(警一卷第39至41頁)、張玉權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1紙(警一卷第25頁)、何秀雲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警一卷第49頁)、合庫銀行高雄分行109年9月2 4日合金高雄字第109000355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1至57頁)、元大銀行109年9月28 日元銀字第1090011423號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一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高雄分行、合庫銀行港 都分行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相片截圖1份 (警一卷第65至73頁)及被告提出Eunice帳號在臉書社團及 活動截圖1份(本院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所使用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 告厲瀞媞依「企鵝」指示,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並轉帳及提款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因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 外,亦依「企鵝」指示轉帳及提款轉匯被害人贓款,而已 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就詐欺取財之犯行亦 屬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查被告依照「企鵝」指示提供帳戶後轉帳及提款轉匯,擔 任車手工作,屬「企鵝」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與「企鵝」間,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實施一提供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贓款後   轉帳及提款轉匯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犯行均予坦承而已自白犯行(本院 卷第147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所認定被告提領之金額 為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42分、晚上9時45分及109年9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自合庫銀行帳戶各提領30,000元、30,000 元及16,800元,及於109年9月1日下午3時22分、晚上9時5 5分及10時21分自元大銀行帳戶各提領30,000元、30,000 元、30,000元(以上合計166,8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合庫銀行帳戶部分,金融卡提款一定是被告所 為,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日間的「無卡提自」也是被 告所為,網路轉帳後面有備註「Eunice」的亦由被告所為 (本院卷第58頁)等語。是被告就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及提 款轉匯之金額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網路轉帳 )方式」欄位所載之266,800元。另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部 分,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何秀雲所匯入之150,000元,經被 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以提款卡提領30,000元後,再由「 企鵝」於同日晚上7時2分至7分間陸續以行動轉出50,000 元、25,000元、15,000元,及於同日晚上9時55分無卡提 款30,000元,業已將前述150,000元全數提款轉匯(警一 卷第63頁)。其中同日晚上9時55分之無卡提款30,000元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至同日晚上10時21分持 提款卡提款30,000元部分固為被告所為(警一卷第71頁) ,惟其所提領者並非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蓋 同日晚上10時16分不詳之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至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均不應列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金額 計算。是原審所認定被告提領金額,有所不符。⒉再者, 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供附表一3位告 訴人匯入贓款,因告訴人分別遭詐騙,應論以數罪,乃原 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不當。⒊此外,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暨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以每月總 額10,000元為上限,分期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38頁) ,復於111年3月9日匯款5,000元至願意提供帳戶之附表一 編號1李俐瑩提供之麻豆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55頁、第15 9頁),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原審判決有前揭瑕疵可 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企鵝」宣稱提供帳戶之代價,竟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提供予「企鵝」,供作詐騙之犯罪工具,致使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共計匯款6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受有相當之損失,且經被告經手轉帳及提款轉匯29 6,800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 展現相當之誠意等各情,及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飲料 店,每月收入約28,000至29,000元,需補貼其同住祖母之 生活費用等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收入、家庭狀況,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復願意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且已於111年3月9日匯款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 俐瑩帳戶,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以勵自新。及參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之旨(本院卷 第138頁)與告訴人李俐瑩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約略半數,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條件。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 撤銷,附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 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即296,800元款項,既經被告依照「企 鵝」指示全數轉帳及提款轉匯,業由「企鵝」取得,已非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網路轉帳)方式 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㈡) 李俐瑩企鵝」於109年8月31日以電話聯繫李俐瑩,向李俐瑩佯稱:為李俐瑩友人施月枝,因支票到期亟需用錢,向李俐瑩商借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俐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厲瀞媞於右列時間轉帳及提款轉匯右列款項。 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265,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厲瀞媞於: ㈠109年9月1日持合庫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再以網路轉帳45,000、45,000元(均備註Eunice即被告英文名,另各有14元轉帳費用)至指定帳戶,及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30,000元。 ㈡109年9月2日以網路轉帳40,000元(備註Eunice即被告英文名,另有14元轉帳費用)至指定帳戶,及以無卡提領方式提款20,000元、10,000元。 ㈢109年9月3日以無卡提領方式提款26,000元、4,000元,及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6,800元。 (厲瀞媞共計提領及網路轉帳共計266,800元。「企鵝」亦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所餘款項) 厲瀞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 張玉權企鵝」於109年9月1日以電話聯繫張玉權,向張玉權佯稱:為張玉權三哥,因支票到期亟需用錢,向張玉權商借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張玉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厲瀞媞於右列時間轉帳及提款轉匯右列款項。 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39分後某時匯款200,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厲瀞媞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㈢) 何秀雲企鵝」於109年9月1日以電話聯繫何秀雲,向何秀雲佯稱:為何秀雲之外甥女,因買房子急需用錢,向何秀雲商借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何秀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厲瀞媞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於109年9月1日下午1時52分匯款15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厲瀞媞於109年9月1日持元大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企鵝」則以行動轉出及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所餘款項) 厲瀞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李俐瑩新臺幣1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俐瑩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第1期已提前於111年3月9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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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