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1098號、第24730號、第24821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19482號、111年度偵字第3172號、第4455號
、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閆雲祥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外,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洪吉春指派前往該處之廖敏傑,再由廖敏傑轉交予張恩偉 ,以此方式提供洪吉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 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另張恩偉再依洪吉春 之指示,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九華門市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予閆雲祥作為報酬(洪吉春、廖敏傑與張恩偉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閆雲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進輝、李承畇、楊岱翰、黃泓彰、杜佳真、江泳 志、謝嘉峰、劉美伶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葉進輝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承 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畫面截圖、告訴人楊岱翰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 人黃泓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杜佳真、江泳 志、謝嘉峰、劉美伶分別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6月17日 一小港字第00110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一銀帳 戶相關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洪吉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8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2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上開2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高報酬之不法 利益,即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8人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 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或複雜化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8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再量以被告係一次交付2金 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其犯行應受責難之程度顯較僅交付 單一帳戶資料者為重,且本件告訴人8人總計遭詐騙之款項 逾40萬元,金額非微,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六、查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因而獲取50,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2頁反面、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頁67頁),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又告訴人8人分別匯入被告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林志祐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進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可悅」之帳號聯繫葉進輝,佯稱:可投資連卡佛網路代購商獲利云云,致葉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4月7日10時9分許 106,000元 2 李承畇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劉家瑩」,於110年4月4日晚間,以暱稱「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承畇,佯稱:可投資「螞蟻ants資金託管」賺錢云云,並傳送「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址予李承畇,致李承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1時10分許 42,000元 3 楊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以暱稱「小佳」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岱翰,佯稱:可在「AETO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傳送「AETOS」網站網址予楊岱翰,致楊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27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7日22時28分許 55,000元 4 黃泓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19時52分許,以暱稱「吳」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泓彰,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螞蟻ants資金託管」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螞蟻ants資金託管」網址予黃泓彰,致黃泓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28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7日22時29分許 30,000元 5 杜佳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啟明」之帳號聯繫杜佳真,佯稱:已破解大陸投資平台,可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臺企帳戶內。 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100,000 元 6 江泳志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23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凱瑞CARRY」邀請江泳志加入會員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加入投資股票期貨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泳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110年4月7日22時37分許 25,000元 7 謝嘉峰(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天貓電商「黃雨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謝嘉峰為好友,佯稱:1個月可賺10至20萬元云云,致謝嘉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臺企帳戶內。 110年4月11日11時52分許 10,000元 8 劉美伶(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網站推薦劉美伶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宇超」之人聯絡,該暱稱為「張宇超」之人再向劉美伶佯稱:加入隨手金服投資平臺可獲利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臺企帳戶內。 110年4月11日14時27分許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