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37號
KSDM,110,金簡,137,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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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志強辯解之理由,除刪除 犯罪事實欄第1、10、11行之「存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 宇涵、黃思宇戴嘉君等3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3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5萬1,168元,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3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價值低,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24號
  被   告 呂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強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 工具之可能,且贓款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7時55分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民 郵局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以該等詐欺手法,向葉宇涵黃思宇戴嘉君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經葉宇涵黃思宇戴嘉君等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宇涵黃思宇戴嘉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志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高雄義民郵 局帳戶可能在過年左右清理時丟了,存摺有找到,提款卡沒 有找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在,但提款卡 不知道在哪裡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葉宇涵黃思宇戴嘉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 轉帳至被告上開高雄義民郵局帳戶、日盛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葉宇涵黃思宇戴嘉君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葉宇涵 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份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3 份、告訴人黃思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份、告訴人戴 嘉君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 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提款機 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 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金融卡並 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況詐騙 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密 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 訴人等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日盛銀行帳戶後,該筆 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 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
㈢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 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



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 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 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 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 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 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 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 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㈣且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 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 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 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 其微。況被告自陳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使用「67 0209」相同密碼,顯無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觀諸 被告上開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郵局帳戶於10 9年12月21日結存金額12元,日盛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0日 前結存金額65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 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 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郵局、日盛銀行帳戶確係 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或交付金融卡密碼,並同 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 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被告前開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 之物甚明。
㈤另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 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 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交付郵局、日盛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予他人時,依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 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日盛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卻仍提供其所有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行,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供 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幫助詐騙集團將款項 轉出,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宇涵 於110年1月20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宇涵,誆稱是新竹漫步天湖業者,因工作人員疏失,訂單資料多訂10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取消云云,致葉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月20日19時32分ATM匯款 ⒉110年1月20日18時39分ATM匯款 ⒊110年1月20日18時42分ATM匯款 1.2萬8985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黃思宇 於110年1月20日19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思宇,誆稱是銀行人員,因線上刷夠購物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變更網路銀行設定取消云云,致黃思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月20日20時6分網路銀行匯款 ⒉110年1月20日20時2分網路銀行匯款 1.5515元 2.1萬67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戴嘉君 於110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戴嘉君,誆稱486團購賣家,因工讀生誤植為經銷商,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變更網路銀行設定取消云云,致戴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月20日19時41分網路銀行匯款 ⒉110年1月20日19時42分網路銀行匯款 1.4萬9987元 2.4萬9988元 被告日盛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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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