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安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614號、第2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源安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 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以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洪于雯(3次)既遂;另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坤龍 (2次)、周建文(1次)既遂。嗣經警方對黃源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8月 5日1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源安當時位在 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29巷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源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31頁至第141頁、訴 字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于雯、陳坤龍、周建 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3頁至第70頁 、第99頁至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6頁、偵一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97頁至第1 9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 姓名對照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與證人洪于雯、陳坤龍、周建 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坤龍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電信申辦資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 第71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37頁至 第147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04頁、偵二卷 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 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各附表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又 不乏需自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售毒品,苟非有利可圖,殊 無可能為各附表所示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6次犯
行,行為互殊,時間亦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 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9 號、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惡習,更進而犯下情節更嚴重之販賣 毒品重罪,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中自白部分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於110年2月27日販賣 海洛因予洪于雯之犯行【偵一卷第104頁、第133頁】。就附 表三部分,則於偵查中自白110年2月23日20時44分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周建文,並收取1,000元等情【偵一 卷第133頁】。起訴書認此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容有誤會 。),爰就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 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 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 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 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海洛因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是本院認 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 ,對被告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 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本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為綽號「明仔」、「雨果」之男子。 然就所述「明仔」部分,現正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中 ;就所述「雨果」即黃昱賓部分,於被告供述前,警方即已 報請檢方指揮並聲請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獲悉黃昱 賓販賣毒品予被告及其他關係人牟利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7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71頁至第95頁),而均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尚無此部分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部分有前述加重及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依法不得加 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減之。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各罪,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就法定刑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 刑部分,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猶圖一己私利,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 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在家中幫忙廣告事業,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之罪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洪 于雯(3次)、陳坤龍(2次)、周建文(1次),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聯繫、秤重及包裝之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至三各次販賣毒品對價,雖均未 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坐享不法利得 ,應隨同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購毒者為洪于雯。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販賣毒品方式 主文 1 110年2月27日10時43分後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洪于雯 黃源安於110年2月27日9時58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洪于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駕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于雯而既遂,洪于雯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2日 0時3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洪于雯 黃源安於110年3月1日22時17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洪于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駕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于雯而既遂,洪于雯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13日23時4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洪于雯 黃源安於110年3月13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洪于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駕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于雯而既遂,洪于雯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購毒者為陳坤龍。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販賣毒品方式 主文 1 110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轉角 陳坤龍 黃源安於110年2月26日16時34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坤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陳坤龍而既遂,陳坤龍亦當場交付2,0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8日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轉角 陳坤龍 黃源安於110年2月28日0時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坤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陳坤龍而既遂,陳坤龍亦當場交付2,5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購毒者為周建文。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販賣毒品方式 主文 110年2月23日20時4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3 周建文 黃源安於110年2月23日20時3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周建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源安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周建文而既遂,周建文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源安。 黃源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電子磅秤 1臺 3 夾鏈袋 3包 4 玻璃球 2顆 5 吸食器 1組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2057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0724195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14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85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126號卷 查扣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446號卷 查扣二卷 7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聲羈卷 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02號卷 偵聲卷 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4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