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19號
KSDM,110,訴,819,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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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丁○○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己○○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19時許,在2 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 00 號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丁○○要求己○○返回左營居住 ,並將己○○之相關物品放置在車庫,且關上鐵門,己○○遭此 舉動激怒,在門口持續按門鈴,丁○○打開車庫與客廳間之窗 戶請己○○不要再按門鈴,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開啟 之窗戶伸手拉扯站立在客廳內之丁○○頭髮,導致丁○○身體碰 撞窗框,而受有右肩瘀傷2×3公分、左下胸瘀傷1.5×1.5 公 分、右手腕擦傷1×0.8 公分等傷害。
㈡於110 年1 月31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丁○○欲談論離 婚事宜,而發生爭執,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丁 ○○右手,致丁○○受有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至第6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坦承於110 年1 月21日晚上在窗戶間拉扯告訴人丁



○○之頭髮,惟否認傷害犯行,並否認110 年1 月31日之傷害 犯行,辯稱:於110 年1 月21日因為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 我只是要控制她,不要讓她情緒激動。於110 年1 月31日我 沒有動手拉告訴人,傷勢是她自己捏造云云。經查: ㈠110 年1 月21日傷害犯行:
⒈被告坦承於110 年1 月21日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見 警卷第4 頁;偵卷第6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則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於110 年1 月21日19時許,在住處客廳遭 被告辱罵,因為兒子要考試,我請被告回去左營住,讓兒子 好好考試,我把被告的袋子、鞋子放在門邊,被告倒垃圾回 來看到就被激怒了,一直按電鈴,我在客廳把窗戶打開一點 點跟被告說不要按電鈴會吵到人家,被告就來跟我拉扯窗戶 ,我兒子聽到就下樓幫忙關窗戶,被告就拉我頭髮,我頂住 沒有被他拉出去,但我右手、下胸有撞到窗框等語(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3頁)。且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 子楊竣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0 年1 月21日我原本在二 樓,聽到我爸很大聲罵我媽,我下樓看到我媽把我爸的東西 放在車庫,因為客廳跟車庫中間的門關起來,我爸很生氣, 就跟我媽在客廳及車庫中間的窗戶拉扯,我爸抓我媽的頭髮 要把她拉出去,但沒有拉出去,後來看到我媽的肩及手都有 瘀青。後來我帶我母親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卷第15頁)。互核證人丁○○楊竣任之證述,關於110 年1 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將被告之物 品放在門外並將被告關在門外,被告因而與告訴人隔著窗戶 發生拉扯衝突之經過情節均相符。再對照告訴人提出之住處 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為透天厝,進入屋內首 見可充車庫之空地,續可由一側之鐵門進入客廳,客廳與車 庫間有大片離地不高之窗戶(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 )。是由該窗戶之高度、寬度及與車庫之相對位置觀之,被 告自窗外拉扯在窗內之告訴人,而致告訴人身體撞擊金屬窗 框成傷之可能性極高。再者,被告又供稱:110年1 月21日 當日告訴人把我的東西丟的整個車庫都是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62頁),益徵告訴人要求被告當日先行離家,且被告見 告訴人將其物品放在車庫,更將自己關在門外,因而怒不可 遏,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庫處與告訴人隔著窗戶拉扯, 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在掙扎中不敵被告拉扯之力道 ,因而碰撞窗框,導致告訴人之肩膀、左下胸以及手腕各有 瘀傷、擦傷之結果,且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證人 即告訴人丁○○、證人楊竣任證述之情節,與被告、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緣由、現場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均一致,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導致告訴人上開 傷害結果乙節,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本案雖非於傷害發生之當日即至醫院驗傷,惟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兒子1 月22日要學測,學測完才 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而110 年度之大 學學測日期為110 年1 月22日、23日,為星期五、六,110 年1 月24日為星期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見告 訴人為了不妨礙其子即證人楊竣任參加重要考試,而待證人 楊竣任考試結束後,於110 年1 月25日星期一即假日結束後 第一天,始由證人楊竣任陪同至醫院驗傷,尚屬符合常情之 舉,且告訴人之上開診斷書所見傷勢亦與拉扯、碰撞窗框所 生之結果相符,堪信該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確實為11 0 年1 月21日當日遭被告拉扯行為所致。至於被告辯稱自己 拉扯告訴人頭髮只是要控制告訴人,不要讓她情緒激動云云 ,然而隔著窗戶拉扯頭髮之行為僅能造成告訴人疼痛不堪, 且因告訴人之身體極為靠近窗戶,而有碰撞窗框甚至撞擊窗 戶玻璃之虞,此舉動甚為危險,顯然無法讓告訴人情緒平復 ,更足證被告係因遭關在門外、情緒憤怒而出手拉扯告訴人 洩憤。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110 年1 月31日傷害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白天會回左營 婆家,晚上會回來,但都未關心我110 年1 月21日之受傷情 形,我於110 年1 月31日20時許要與他溝通,結果我們吵起 來,被告拉我的右手,我的手就受傷流血,當下我兒子幫我 拍照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14頁)。而證人 楊竣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0年1 月21日後我爸媽還是 住在一起,我媽想要跟他協議離婚,他們發生爭吵,我爸就 抓住我媽右手,手摳到我媽手臂,當下我媽手就流血,我當 下有拍照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5頁)。互 核證人丁○○楊竣任之證述,關於110 年1 月31日被告因與 告訴人爭吵而出手抓、拉告訴人右手之經過情節均相符,告 訴人並提出受傷照片1 紙,可見告訴人右前臂靠近手腕處確 實有受傷(見警卷第27頁)。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楊竣任證述之情節,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出手抓住 告訴人之右手,而爭執中拉扯之力道通常不輕,並致指甲抓 傷告訴人之右前臂,而致告訴人受傷流血,再觀之告訴人受 傷照片顯示手臂有挫擦傷之痕跡,並有衛生紙擦拭留下血跡 之情,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而受有挫擦傷無誤。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抓傷告訴人之情,惟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警



詢以及同年5月13日偵訊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就本案2次傷害 行為提出告訴,然其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楊 竣任,內容係要求證人楊竣任勸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提及若 被告與告訴人離婚,被告不會留財產給證人楊竣任等語,此 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 ,自該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並未在對話中指摘告訴人說謊 、假造傷勢或質疑證人楊竣任說謊等情,而僅是要求告訴人 撤回告訴,否則名下財產將不分給證人楊竣任等語,此亦足 徵被告對於上述傷害行為係屬事實乙節無法反駁。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情,並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鄰居可以證明被告未曾毆打告訴人云云。而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對面隔壁間的鄰居,11 0年1月21日晚上我拿水果過去被告家,走到門口聽到他們在 吵架,進去看到被告在窗戶外,告訴人在屋內,被告從窗戶 外面拉,想進去,告訴人把窗戶關上不讓被告打開,在那邊 拉拉扯扯,我跟告訴人及她兒子說,被告想進去就讓他進去 拿東西就好了,被告兒子就開門讓被告進去,沒事我就走了 。我住那邊未曾聽到被告夫妻吵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 2頁至第143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是鄰居,沒看過被告與告訴人打架,有見過吵架。沒聽過有 人說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惟證人 戊○○確實證稱於110年1月21日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情, 且證人戊○○到場前被告與告訴人已經發生拉扯,證人戊○○既 無全程在場,可能未看見告訴人遭拉扯而碰撞窗框之情形, 自無從以此對被告作有利認定。另證人戊○○、乙○○僅為被告 、告訴人之鄰居,並未與被告、告訴人同住,自無可能隨時 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之全部相處狀況,再者,於110年1月31日 案發當時,證人戊○○、乙○○均未在場,自無從以渠二人證述 未曾見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之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傷害 之犯行並不限於用拳頭毆打或掌摑等行為,凡基於傷害之犯 意,不論以拉扯或碰撞等任何方式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均屬 傷害行為,是被告辯解未曾毆打告訴人云云,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是



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之家庭暴力,而為同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互相扶持,於發生爭執時秉持理性溝通,竟因口角爭執 即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或手部而致告訴人成傷,又被告犯 後僅供承110 年1 月21日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客觀行為,然 仍否認構成傷害犯行,並否認110 年1 月31日之傷害犯行, 復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勢尚非嚴重,復衡酌被告於110 年1 月21日出手拉扯告 訴人頭髮之手段侵害性較為嚴重,並致告訴人受傷部位較多 ,是此次犯行情節略重於同年月31日之犯行,及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 ,認被告於110 年1 月21日之犯行刑度重於同年月31日之犯 行,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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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