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07號
KSDM,110,訴,807,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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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穎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 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呂穎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669 號),於民國110 年12月 6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自承 其原居住之處所已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無法再回去居住,而 無固定之工作,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0 年12月6 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意 見;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交保,會與父親同住等語,辯護人 則表示: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仍有疑義,被告父 親年邁,需要有人照顧,請求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即房屋管理人 李裕平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且被告無固定之工作及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要件,又 被告自承未能提出擔保金具保,也不知道其父親之住所地址 ,本院認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與 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11 年3 月6 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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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