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01號
KSDM,110,訴,801,2022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7年5月25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5 月19日12時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人口,於110年5月19日12時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大澤聯合門診-蕭志銘內科診 所110年9月14日函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吃到我 媽媽買給我的咳嗽藥(甘草止咳水)及我女兒買給我的胃藥 ,所以驗出來才是陽性的。我驗尿之前持續已經經服用甘草 止咳水一個月等語。經查:
㈠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就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 草止咳水」函覆法院之結果:「Liquid Brown Mixture(甘 草止咳水,晟德大藥廠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 證資料內容,其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鴉片 中嗎啡含量約10%,可待因約0.5%,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 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 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 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 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 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 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 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質或低於最 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嗎啡濃度應不致很 高。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 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 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見本院訴 字卷第33頁)附卷足按,上開函文雖非因本案由本院直接函 詢所獲資料,然前案函詢之藥品廠牌、藥品名稱與本案既均 屬相同,且所提供資料及相關數據依其說明又具有科學上之 一般性,自足為本案判斷之參考,先予指明。
㈡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日至幸福藥師藥局購買晟德大藥廠生 產之「甘草止咳水」之情,有幸福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幸福藥師藥局111年1月25日回函暨晟德甘草止咳水仿單 (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服用 「甘草止咳水」藥物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10年5月19日12時8分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就可待因 呈陰性反應,嗎啡呈陽性反應,數值為350ng/ml,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5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0年5月19日採尿前,即已分別 於同年月7日、18日至幸福藥師藥局購買上開「甘草止咳水 」,從被告並非於警採尿後方服用上開藥物,且被告購買「



甘草止咳水」與採尿送驗時間又相近等情,參以上開函文所 述服用「甘草止咳水」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可能呈可待 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可能因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 濃度而呈可待因陰性反應,則被告確實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 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再佐以被告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數值為350ng/ml, 與判定嗎啡陽性反應標準之數值即300ng/ml,僅僅超過標準 50ng/ml,並未如同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其尿液 檢驗結果就嗎啡陽性反應之數值會明顯超過300ng/ml甚多。 是以本件並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 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藥物所致。準此,被告辯稱係服用 上開止咳藥水,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㈣次按依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及來函所附 「可待平」、「晟德甘草止咳水」說明書影本:「可待平」 每錠含有 Codeine Ph-osphate 5 mg;「晟德甘草止咳水 」每毫升含有 0.012 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 5 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因可待可代謝成嗎 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 (嗎啡為分母) 在24小時 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 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 300ng/mL 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 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 。前述相關文獻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之依據, 惟文獻數據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 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 號函在 卷可憑,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所測得之嗎啡濃度數值為35 0 ng/mL ,數值不高,可待因濃度未檢出,明顯低於一般施 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得檢出之數值,且本案可待因濃度並 未檢出,在此情形,可待因之濃度既為0 ,自無法有效計算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有無施用鴉片類毒品無 誤,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請求傳訊員警孫裕慶到庭證明曾向證人孫裕慶表示 伊服用甘草止咳水及胃藥及按時驗尿,並請求傳訊被告之女 陳詩涵到證,證明伊服用日本EVE藥物等情,因本案事證已 明,業如前述,經核均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不能 排除係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所造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賴建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卷宗標目》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044100號卷宗(警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卷宗(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卷宗(審訴字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卷宗(訴字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