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79號
KSDM,110,訴,679,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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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274號、110年度偵字第1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余泰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夾鏈袋,作 為預備供盛裝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聯絡交易 毒品之用,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蕭人穎2次、張明進3 次;嗣余泰佑另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持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因余泰佑涉犯毒 品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110年度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於余泰佑之皮包 、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又於 余泰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在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泰佑(下稱被告)及公設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雄 檢110 年度偵字第15274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39頁,聲 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3、213、223頁),核與證人蕭人 穎、張明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蕭人穎 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228600 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1 9至123 頁、偵卷第53至59 頁,張明進見警卷第80至87 頁 、偵卷第123至129頁),並有110 年1 月18日搜索現場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第712 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蕭人穎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蕭人 穎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10 年1 月18 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林園樂釣蝦場外觀照片、行動電話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張明進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明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0 年3 月13日、4 月2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 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余 泰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8 月18日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65 、89至107、127至137 、149 、153至168 頁,偵卷第171 、175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自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本院卷第173、213頁),以被告與購毒者蕭人穎、 張明進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 ,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 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 均屬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0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前科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 成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倘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除於刑罰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6罪,加以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如今再犯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6罪,皆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均係綽 號「男仔」之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41頁、本院卷 第1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稱 渠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男仔」、「畜生男仔」之男子購買, 並稱該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 向雖本院聲請該門號上線監聽核准,惟上線後該門號均無通 話,故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9 日雄檢榮張1110偵15274字第11000 7814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2月2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0752023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 1頁),足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未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皆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犯 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與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則 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爰依法加重之。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戕害人身心之 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 人施用,或逕行持有海洛因,實已戕害自身與其他國民之身 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悟;並酌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或 持有之情形有間;兼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未婚 無小孩、身體患有痛風病症,以及被告在本案所販賣或持有 之數量、動機、手段,暨販賣毒品之金額與次數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該5 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10年1月 至4月間,且5次販賣之手法均相同、販賣對象為2位,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告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 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1頁),屬



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被告自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海洛因1包,即係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海洛因1包,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復有規 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持有供如附表一編1至5所示聯絡 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 顯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應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夾鏈袋1 包,據被告供稱係預備供如 附表一編1至5所示販賣盛裝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夾鏈袋1 包,應隨同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吸食器1支、平板電腦1臺、一粒 眠1包,據被告供稱與如附表一編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2,000、1,00 0、300、30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 蕭人穎、張明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販毒所得各為2,000、1,000、300、300、500 元,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各如附表一編 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㈣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



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過程(民國、新臺幣) 譯文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人穎 110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林園樂釣蝦場」附近 余泰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1月18日20時37分許,與蕭人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余泰佑即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人穎,並收取價金2000元。 110.01.18 20:37:45 余:喂。 蕭:(男)你在哪啊? 余:雅虎阿。 蕭:你在雅虎? 余:對。 蕭:你在那幹嘛? 余:蛤? 蕭:你在那幹嗎? 余:跟國書在這邊夾娃娃 蕭:蛤? 余:在這邊跟國書夾娃娃。 蕭:啊你現在有辦法那個嗎? 余:有阿,阿你拿一件外套來借我一下。 蕭:蛤? 余:拿一件外套來借我一下啦。 蕭:我沒那麼大件的啦。 余:我要反穿的而已。 蕭:我都騎出來了,靠邀。 余:啊不然你身上那件也借我反穿一下。 蕭:機掰勒,我身上穿的這件,這樣我就打赤膊了,你在講瘋話嗎 余:哈哈哈。 蕭:幹。 余:好啦,不然你騎過來雅虎啦。 蕭:蛤? 余:你騎過來雅虎啦。 蕭:阿我要2張餒。 余:嘿啦,你騎過來雅虎啦 蕭:好。 余:好。 ⒈蕭人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129頁) ⒉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蕭人穎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1頁) ⒊110年1月1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林園樂釣蝦場外觀照片(警卷第133-13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33-43、49-57頁) 余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人穎 110年2月16日23時20分許 余泰佑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 余泰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2月16日22時50分許,與蕭人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余泰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人穎,並收取價金1000元 110.02.16 22:50:03 余:喂。 蕭:(男)你在哪啊? 余:在家阿。 蕭: 你有空嗎? 余:安納? 蕭:你那邊有辦法幫我拿到1千嗎? 余:蛤? 蕭:蛤? 余:有阿。 蕭:你幫我叫一千啦。 余:蛤? 蕭:你幫我拿一千啦, 余:好啦。 蕭:你好了再打給我。 余:好。 蕭:好。 ⒈蕭人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129頁) ⒉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蕭人穎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33-43、49-57頁) 余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明進 110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附近之漁港路上 余泰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13日11時51分至12時21分許,與張明進持用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余泰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進,並收取價金300元 110.03.13 11:51:39 余:喂。 張:喂,我是昨天那個弟阿他朋友。 余:蛤? 張:我昨天那個,我是弟阿他朋友。 余:喔。 張:嘿,阿一樣餒。 余: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不好? 張:你要打來我家喔? 余:嘿阿 張:你差不多幾點?不然我打給你好了。 余:不然12點好了。 張:喔,好好好。 110.03.13 12:03:11 余:喂。 張:啊你在哪裡? 余:我現在在麥當勞這邊要騎過去了 張:蛤? 余:我現在在麥當勞這邊要騎去昨天那邊。 張:昨天那邊嗎? 余:嘿 張:喔好好好。 110.03.13 12:21:23 余:喂。 張:喂,我到了。 余:喔好好好,我馬上到。 張:好。 ⒈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明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9頁) ⒉張明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3-95頁) ⒊110年3月1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7-9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33-43、49-57頁) 余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明進 110年4月21日7時24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附近之鳳芸宮媽祖廟旁 余泰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1日7時4分至19分許,與張明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余泰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進,並收取價金300元 110.04.21 07:04:14 余:喂 張:你在哪?我過去找你。 余:媽袓廟。 張:喔好。 110.04.21 07:19:08 張:喂。 余:喂。 張:嘿。 余:你到哪了? 張:我到媽祖廟了,中芸阿。 余:喔好,我馬上過去。 張:好。 110.04.21 07:47:30 《簡訊內容》你現在欠我七百了!你晚上要拿七百環我哦!今天晚上沒拿給我的話!那麼就沒機會了哦。 ⒈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明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9-90頁) ⒉張明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3-95頁) ⒊110年4月2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1頁) 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7頁) 余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明進 110年4月21日23時37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附近之統一超商旁 余泰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1日23時17分至32分許,與張明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余泰佑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進,並收取價金500元 110.04.21 23:17:17 余:喂。 張:啊你在哪裡啊? 余:我,中芸阿。 張:阿那個,一樣餒。 余:嘿。 張:嘿阿,那要在哪裡? 余:不然你騎來中芸711旁邊那個廟好了。 張:中芸,711,旁邊的廟? 余:嘿。 張:喔喔喔。 余:旁邊那間廟有沒有。 張:喔喔喔。好啊好啊。 余:恩。 110.04.21 23:21:28 余:喂。 張:到了,阿那個,快一點欸,我在對面的停車場。 余:哪裡啊? 張:廟的對面不是有一個停車場嗎? 余:喔喔。 張:嘿嘿快一點蛤。 余:好好。 張:嘿阿,好。 110.04.21 23:26:34 余:喂 張:快點啦,很恐怖餒,還要多久啊? 余:一下子而已 一下下。 張:好啦,快一點啦,很恐怖餒 余:好。 110.04.21 23:32:59 余:喂。 張:要到了沒啦? 余:有啦,我現在要過去了,我在你那邊附近而已啦。 張:蛤? 余:我在你現在停的停車場附近而已啦。 張:喔,好好,快一點快一點。 余:好 ⒈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張明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0-91頁) ⒉張明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3-95頁) ⒊110年4月2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2-105頁) 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33-43、49-57頁) 余泰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余泰佑於110年7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上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男仔」之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而持有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1頁) ⒉余泰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65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7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33-43、49-57頁) 余泰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壹包沒收銷燬。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0年7月22日16時00分至4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見警卷第49至57頁) 1 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 粉末 白色 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1頁) 2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夾鏈袋1包 4 毒品器具(吸食器)1支 5 ASUS平版電腦(門號0000000000)1支 6 一粒眠1包 毛重0.28公克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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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