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613號、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雅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使用其 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夾鏈袋,供販賣 毒品聯絡、秤量毒品、預備分裝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數量 、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 啟文(3次)、劉榮源(4次)、簡偉丞(4次),均藉此營 利。嗣經警對黃雅珠前述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10年8 月5日7時39分許,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持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黃雅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前揭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3臺、夾鏈袋1包及販賣 剩餘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重量詳附表二), 黃雅珠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黃雅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 -68、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具 備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2311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66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9-19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 字第241號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34、66-73、107-109、11 8-123頁),且經證人蘇啟文、劉榮源、簡偉丞於警詢、偵 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9-120、145-158、191-207 頁,偵卷第255-258、313-317、371-375頁),互核相符無 訛;復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電信資料查詢單、本院11 0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毒品檢驗照片、 毒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 、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7-55、60-83、129-135、165-177、217-227頁 ,偵卷第353頁),及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 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第25 -27頁,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而有 不同標準,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 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 告業已坦承本件販毒均有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別無其他相反之事證,應認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11罪間,各次行為互殊,或對象不同,或時地不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 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參照),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均 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其中無期徒刑部分並無加重)。
3.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黃智偉,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 稱黃智偉於該大隊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獲得相關資 料而掌握上游,業已查獲到案偵辦,非據被告之供述查獲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7頁),應認此部分被告積極配合警調機關偵查,固 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詳後述),惟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游,尚無從再邀上開減刑寬典,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施用毒品惡習,
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 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啟文、劉榮源、簡偉丞,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金額非多,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 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調機關查緝,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斟以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金額數量不等;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擔任清潔人員、與配偶同住、身體狀況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 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11罪,販賣對象為3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18日 至同年6月24日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罪所用之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相同之義務沒收主 義,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發生。查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3臺,係被告所有供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不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者,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品, 已如前述,且係尚未使用之新品(見警卷第79頁),自應依 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 收。
㈢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於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毋庸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 袋1只,重量詳附表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販賣所餘毒品,業如前述,應依前揭 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 編號3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 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併依前揭規定,隨同前揭犯行,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㈣販毒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係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 潤,均應予宣告沒收。惟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坦承 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被告因本案販 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毒品吸食器等物品,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依修 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數量及方式(民國/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時 間(民國) 地 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啟文 黃雅珠於110年6月19日18時49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啟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收訖價金1,000元(未扣案)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19日21時53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0號「蘇啟文住處」附近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啟文 黃雅珠於110年6月22日11時51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啟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收訖價金500元(未扣案)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22日11時51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0號「蘇啟文住處」附近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啟文 黃雅珠於110年6月24日14時8分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啟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收訖價金450元(未扣案)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24日20時59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0號「蘇啟文住處」附近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榮源 黃雅珠於110年6月18日21時45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榮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以匯款方式收訖價金4,500元(未扣案)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19日1時39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劉榮源住處」附近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榮源 黃雅珠於110年6月19日18時43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榮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收訖價金1,000元(未扣案)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19日22時5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劉榮源住處」附近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榮源 黃雅珠於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榮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收訖價金2,500元(未扣案,起訴書附表交易方式欄僅載1,000元)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20日14時13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劉榮源住處」附近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榮源 黃雅珠於110年6月20日19時29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榮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收訖價金4,500元(未扣案)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20日21時59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劉榮源住處」附近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簡偉丞 黃雅珠於110年6月18日16時43分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偉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收訖價金3,000元(未扣案)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18日19時51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簡偉丞住處」附近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簡偉丞 黃雅珠於110年6月18日23時39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偉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收訖價金1,000元(未扣案)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19日1時38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簡偉丞友人劉榮源住處」附近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簡偉丞 黃雅珠於110年6月20日13時00分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偉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並收訖價金1,000元(未扣案)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20日14時5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簡偉丞住處」附近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簡偉丞 黃雅珠於110年6月23日20時36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偉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黃雅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價金1,000元則賒欠尚未收取 黃雅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10年6月23日21時36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簡偉丞住處」附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3臺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所用之物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合計1.2 公克)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