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乙○○(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因與甲○○有金錢糾紛而生仇怨,於109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松寮橋下與甲○○談判債務後,又為處理其 友人邱○崙(91年11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7 12號處理)與甲○○間之金錢糾紛,雙方再相約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談判。詎乙○○明知大寮國小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與邱○崙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首謀倡議地位約集顏韶寬及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3人以上攜帶球棒、西瓜刀( 均未扣案)等兇器到場助陣,待甲○○由友人丁○○駕車載抵現 場後,眾人即上前包圍甲○○及丁○○,乙○○現場聲稱不想傷害 丁○○等語,命丁○○先至一旁等候,再於甲○○與邱○崙談判過 程中,推由顏韶寬及上開不詳之人下手圍毆甲○○而施強暴, 致甲○○現場一度陷入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 腦膜下出血、右前額擦傷4×2公分、鼻樑瘀腫、右膝挫傷、 左臉頰擦傷5×3公分、右後顱部擦傷2處(2×2、2×2公分)等 傷害(乙○○涉嫌傷害部分,因甲○○於偵查中與顏韶寬達成和 解後撤回告訴,該撤回效力及於共犯乙○○,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顏韶寬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首謀聚眾施強暴犯行,辯稱:當 天告訴人被打的時候,我跟告訴人的債務已經講完了,根本 沒我的事,我只有約邱○崙及顏韶寬到場,其他人是莫名其 妙出現的,不是我跟邱○崙約去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於109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松寮橋下與告訴人談判債務後,又為處理其友人 邱○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 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談判。被告夥同邱○崙 、顏韶寬到場,告訴人則由丁○○駕車搭載到場,現場另有數 名不詳人士共3人以上攜帶球棒、西瓜刀等兇器。告訴人嗣 遭上開不詳人士下手圍毆,現場一度陷入昏迷,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前額擦傷4×2公分、鼻 樑瘀腫、右膝挫傷、左臉頰擦傷5×3公分、右後顱部擦傷2處 (2×2、2×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 5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8、41頁),核與證人丁○○、邱○崙 、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相符(警卷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 、第9頁及反面、偵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75至77、84、99 、10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6日高市警勤 字第109317788900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大東醫院甲字第00 00137332號初診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9年4月6日(108) 大東醫政字第033號函檢送甲○○就診病歷影本、大東醫院109 年11月12日(109)大東醫政字第120號函檢送甲○○就診病歷 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0年3月 5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1672號函檢附甲○○病歷影本、豐原 醫院109年5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3817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39、41至42、43、45至47頁、偵 二卷第87、203、205至331頁、少調卷第81、325、327至32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遭眾人施暴之經過,首據告訴人證稱:在大寮國 小時,一開始是被告先過來向我討邱○崙的債,那時身邊就 已經圍很多人「喊聲」,之後換邱○崙來跟我講,旁邊的人 故意跟我有肢體碰觸,談到一半就被帶進學校的警衛室門口 旁邊,我是被押著走進去,被告也有進去,後來一樣邱○崙
跟我對話,講到一半大家群起激憤,現場很混亂,我失去意 識的前一刻聽到有人說要給我死,我醒來時臉都是血,鼻子 流鼻血,嘴巴也都是血(本院卷第77至80頁)、到大寮國小 現場已經有約數十人以上在現場等我,我下車後,邱○崙先 將我叫去一旁,後來講沒兩句旁邊的人就開始動手動腳,就 是用拳頭打我的臉、頭,還有用腳踢我,當下情況很亂,而 且我看到有人持刀械及棒球棍在我面前,顏韶寬因為我沒回 答他的問題,先徒手毆打我臉部4到5拳,另一位不認識的人 也不時徒手毆打我,在我跟邱○崙談判過程中,旁邊其他人 都持續出手毆打我,讓當下氛圍越來越火爆,後來我聽到有 人說要讓我死,就有人直接重擊我的頭部,導致我昏迷(警 卷第9頁反面、少調卷第54至55頁)等語,核與在場目擊證 人丁○○證稱:一到大寮國小就一群人圍著我跟甲○○,對方就 把我拖開,除被告跟邱○崙以外,其他人的人數有3個人以上 ,我有看到西瓜刀及球棒,顏韶寬就開始毆打甲○○,邱○崙 跟我在旁邊講話,我有問他們來龍去脈,在場的人都是被告 跟邱○崙帶來的,後來剛好有警車經過,那群人就散了,毆 打完我看情況不對,甲○○傷勢很嚴重(警卷第7頁反面、少 調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96頁)等語相符,可資採信, 則顏韶寬及上開不詳人士均係由被告及邱○崙為談判債務目 的而約集到場助陣,待告訴人經丁○○駕車載抵現場後即上前 包圍,並於告訴人與邱○崙談判過程中下手圍毆告訴人等事 實,足以認定。
㈢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曾在網路上公開貼文宣稱: 「哇勒幹林娘欠錢還錢很難嗎?老弟?還封鎖我?愛賭還牽 拖喔?...幹林娘還拼我錢?...這以後不是我這邊的弟弟看 到怎麼打隨便」,邱○崙亦在該則貼文下留言稱:「氣死我 了,看到他一定讓他死」等情,有被告及邱○崙之109年1月2 1日Facebook貼文及留言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4頁) ,並為被告及邱○崙自承不諱(警卷第6頁、少調卷第157頁 ),可知被告及邱○崙均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生仇怨,為 此有圖謀對告訴人施暴之意,其中被告更公然宣稱「這以後 不是我這邊的弟弟看到怎麼打隨便」等語,示意眾人日後儘 可對告訴人下手施暴。再互核證人邱○崙證稱:大寮國小那 次是被告揪去現場等語(偵二卷第191頁);證人顏韶寬證 稱:大寮國小那次是被告揪我去的,車上有我跟邱○崙,主 要約的人是被告,被告說要去講錢的事情等語(偵二卷第16 8頁);證人丁○○證稱:被告跟邱○崙都有聯絡我叫我帶告訴 人過去大寮國小,因為說告訴人也有欠邱○崙錢,就是告訴 人有2個債主,但松寮橋那時只有被告在,邱○崙不在,邱○
崙也要跟告訴人談,所以約去大寮國小等語(本院卷第96頁 );以及告訴人證稱:被告跟邱○崙是很好的朋友等語(本 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與邱○崙交情匪淺,其為處理友人 邱○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乃有本案出面與邱○崙共同糾眾倡 議前往大寮國小談判之舉。復據告訴人證稱:我那時的債主 只有邱○崙跟被告,沒有其他人,當天在場的其他人我都不 認識(本院卷第40頁)、當時跟我討債的人只有被告跟邱○ 崙,我沒有其他債主,當天我也沒有約其他人來(本院卷第 85至86頁)等語,可知本案下手參與圍毆行為之顏韶寬及其 他不詳人士均與告訴人無仇恨,亦無其他債務糾紛,苟非受 事主即被告與邱○崙之授意指使,絕無平白無故於凌晨時分 攜械前來圍毆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併參以證人丁○○證稱: 到現場後,被告說不想傷害到我,叫我去旁邊,他說我算好 心出來幫忙,他們也不想害到我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可 知乙○○當場聲稱不想傷害丁○○等語,乃命丁○○先至一旁等候 ,據此足認被告約集眾人欲對告訴人施暴一情非但有所明知 ,更執意為之,且對於眾人施暴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顯 然居於支配決定地位,始能出面命陪同告訴人到場之丁○○先 至一旁等候,將之排除在外以免同遭傷害,顯見被告確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上開眾人對告訴人實施 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犯行甚明。準此,被告 既主動出面處理其友人邱○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與邱○ 崙均身為本案事主,明知上址大寮國小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仍與邱○崙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以首謀地位約集上開眾人攜械到場助陣與告 訴人談判債務,並推由上開眾人下手施強暴圍毆告訴人致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確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現場參與圍毆之眾人均與其無關,是 莫名其妙出現云云。惟查:上開現場眾人係由被告及邱○崙 為談判債務而約集到場助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據告訴 人證稱:當時半夜三點現場沒什麼人,對方十幾個人不是路 人,專門在等我,整個過程是在討論邱○崙跟我的債務,我 跟其他人也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衡以本案 事發地點在國小學區,時間則為凌晨3時,則現場眾人倘非 專程到場,絕無莫名其妙於該時該地出現圍毆告訴人之可能 ,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毫無可採,不待詞費。至於證人顏韶 寬雖證稱:被告除了找我跟邱○崙,沒有找其他人云云(少 調卷第189頁);證人邱○崙雖證稱:告訴人還帶了很多不認
識的人過來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渠2人聲稱現場眾人係 由告訴人帶來,惟觀諸證人顏韶寬竟又稱:我們到的時候丁 ○○帶告訴人過來,丁○○跟被告在講話,然後丁○○帶的那群人 就意見不合,就起衝突云云(少調卷189);證人邱○崙又稱 :告訴人還帶了很多不認識的人過來,當時我與被告找丁○○ 到旁邊談還錢的事情,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就與其他不 認識的打起來了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可知渠2人竟又稱 告訴人係遭自己帶來的人所圍毆,核其上開證述內容有違常 理,自相矛盾,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聚眾施強暴「下手實 施」犯行,惟據告訴人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打我,但 顏韶寬有打我(少調卷第38頁)、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打我 (偵二卷第49頁)等語,可知關於被告有無親自下手施暴一 節,告訴人已未能明確指訴,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 ,是本院尚無從認定眾人圍毆告訴人施暴之際,被告有何親 自參與「下手實施」之行為,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 不能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同段規定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包含上揭論罪之罪名( 本院卷第70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而因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就上開首謀之犯行,與邱○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 案經攜帶到場之兇器為球棒、西瓜刀等物,危險性非低,本 案聚眾施暴犯行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行為 地點在國小學區,嚴重影響治安及社會安寧,兼衡被告身為 首謀,涉案程度甚深,犯後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前揭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時係19歲,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其雖與時年 17歲之少年邱○崙共同犯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 重其刑規定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生有仇怨,不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友人邱○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 ,竟與邱○崙共同以首謀地位約集上開眾人攜帶球棒及西瓜 刀等兇器於凌晨時分至大寮國小談判債務,並推由現場眾人 圍毆告訴人施強暴,除嚴重影響治安及社會安寧,更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包含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在內 等程度非輕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對共犯撤 回告訴而不得追訴,已如前述),由告訴人傷勢部位集中在 頭臉並有顱骨骨折一情,益徵現場眾人下手不知節制,稍有 不慎,恐生他人性命之憂,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身為 本案首謀,犯後圖事推諉他人,飾詞狡辯,未見絲毫反省, 犯後態度不佳;且年紀輕輕卻另涉有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多項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不端, 目無法紀,法敵對意識非輕。被告對告訴人復未有任何賠償 ,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