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
號),本院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傑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 之被害人李存仁、陳禕萁,以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詐騙 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被害人李存仁、 陳禕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由詐騙集團所掌 握之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群組指示,提領前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詐 得之贓款,再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本件追加起訴書詳如附件一,本判決附表一即上 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 明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 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 、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 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 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 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 、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 犯、95年6月30日以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 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
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起訴、並於於110年5月14日繫屬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有上開系爭前案 之起訴書(詳如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嗣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0、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追加起訴,於110 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6日 雄檢榮萬110偵1790字第110005644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 ;但就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李存仁部分,與系爭前案附表 編號20之被害人、被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均相同,僅匯款時間 、帳戶及金額不同,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與系爭 前案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顯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屬同一案件;至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陳禕萁部分,則與 系爭前案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被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匯款 時間、帳戶及金額等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亦顯為同一案件 。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之各該犯罪事實,均應為系爭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追 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犯行,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 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至被告被追加起訴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犯行部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併與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件一: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二: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