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張珺涵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軍偵字第173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張珺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政杰與張珺涵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另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及2-氟-去氯愷他命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販賣,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杰、張珺涵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李政杰於民國109年6月9日16時50分許,以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葛屁」帳號,與蔡錦玉聯繫販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事宜,議定後由李政杰於同日17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以新 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 蔡錦玉,蔡錦玉收受上開毒品後,依李政杰指示將2,200元 匯入張珺涵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同 以此方式牟利。
㈡李政杰、張珺涵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李政杰於109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以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葛屁」帳號,與蔡錦玉聯繫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事宜,議定後由李政杰於同日1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凱國路65巷口,以2,2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蔡錦玉,蔡錦玉收受 上開毒品後,給付現金200元予李政杰,並依李政杰指示將 餘款2,000元匯入張珺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同以 此方式牟利。
㈢李政杰、張珺涵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8日 0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0租屋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萬6,000元代價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兄弟你說」包裝樣式之毒品咖啡包200包而 共同持有之,復由張珺涵於翌日(19日)13時22分許,以微 信通訊軟體暱稱「babe」帳號與李美瑩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雙方議定以2,6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3,500元購買上開毒 品咖啡包10包後,李美瑩依張珺涵指示將6,100元購毒款項 匯入張珺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張珺涵則於同日13時 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 市○○區○○路0號「慕夏汽車旅館」,將上開愷他命、咖啡包 交付予李美瑩,共同此以方式牟利。
㈣李政杰、張珺涵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4日21時10分許,推由 張珺涵以手機iMessage通訊軟體向其友人吳佩恩兜售上開「 兄弟你說」包裝樣式之毒品咖啡包,經吳佩恩拒絕而止於未 遂。
㈤李政杰、張珺涵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銀色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而共同持有 之。
㈥嗣經警循線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9年10月29日12時50分許, 在渠等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1 包(毛重約2.3公克)、「兄弟你說」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1 08包、銀色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彩色惡魔」包裝樣 式毒品咖啡包1包、分裝袋3包、鏟管1支、電子磅秤3台、K 盤1組、點鈔機1台、現金9萬600元、手機3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 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政杰、張珺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杰(見警一卷第7至21、31至40頁, 警二卷第51至56頁,偵一卷第59至61、131至133頁,本院聲 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13、115、151、185至188頁) 、張珺涵(見警一卷第69至94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本院 聲羈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13、115、151、185至188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蔡錦玉(見警一卷第103至113頁,他字卷第231至234頁) 、謝明峯(見警一卷第115至119頁)、吳佩恩(見警二卷第 267至274頁,偵一卷第241、242頁)、李美瑩(見警二卷第 307至314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見警一卷第27至30、57至68、95至102 頁,警二卷第275至282、315至318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 示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蔡錦玉手機內與暱稱 「葛屁」(李政杰)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蔡錦玉之 轉帳明細(匯入張珺涵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暱稱「葛屁」(李政杰)使用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明細、張珺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及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9年6月9日)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張珺涵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之個人檔案 截圖、張珺涵手機內與暱稱「恩恩」(吳佩恩)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吳佩恩)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李政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固興大飯店)、張珺涵手機內與暱稱「Mei」(李 美瑩)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暱稱「Mei」(李美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匯入張珺涵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美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1日存款交易明 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張珺涵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往慕夏汽車旅館)(見警一卷第23至25、41至51 、135至142頁,見警二卷第57至64、253至261頁,他字卷第 93、94、173至200、333、334頁)、本院搜索票2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25309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 151至161、179至184頁,警二卷第192至131、327頁,偵二 卷第41至44、53、73、7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4份(見警一卷第229至233、245頁,警 二卷第299、3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每次獲利300元 ,事實欄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利1,500元,販賣毒品咖 啡包每包獲利100至200元,所得由被告2人一起花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16、17、36頁,本院卷第115頁),並衡酌第三級毒品之 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足 證被告2人確係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被告2 人意圖營利而為本件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至為 顯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7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 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2-氟-去氯愷他命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兄弟你 說」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108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5.33公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彩色惡魔」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 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 0.0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 980253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9至13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 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復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 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 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 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 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 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 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 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 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 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 如事實欄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經向特定對象吳佩恩兜售 毒品咖啡包,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所示,被告2 人之行為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僅因 吳佩恩拒絕而未能得逞,應論以未遂犯。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⑴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如 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⑶如事實欄㈣所示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⑷如事實欄㈤所 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純質淨重15.3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8公克,合計15.41公克, 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㈠至㈤所示5 次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被告2人 所犯上開5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因吳佩恩拒絕購買而未能得逞,其犯行係屬未遂,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前已述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雖於警詢時即供出:其等所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 包之來源是蔡宇博等語(見警一卷第36至38、88、89頁,本 院卷第113頁),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該2單位均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 查獲蔡宇博為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 年2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386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145頁),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 述因而查獲正犯蔡宇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李政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罪 時剛滿20歲,本身也沒有犯罪前科,而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之毒品濃度僅有1至2%,危害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另被告張珺涵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僅有幾次,危害程度小,僅特定友人間互通有無,並非大肆 販毒者之販毒次數非常多、危害程度嚴重,犯後態度良好,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2人均係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身亦有施用 毒品之習慣,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 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 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被告2人自難諉為不 知,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 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是難認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6.被告2人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2種刑之減輕 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 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共同以在網路 社群軟體刊登暗語之方式販售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助 長毒品氾濫,實有不該;且共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銀色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危害自身身 心健康,行為亦屬不當。惟念被告2人就被訴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尚知所悔悟;並審酌被告過往並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部分僅達未遂之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李政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餐廳工作 ,月薪約3萬元,已與被告張珺涵結婚,無小孩,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張珺涵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李政 杰家中餐廳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已與被告李政杰結婚 ,無小孩,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及被告2 人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得、手段、所混合毒品之種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之刑,分別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被告李政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銀色包裝樣式咖啡 包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 10980253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9至131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政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另送驗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 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被告李政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兄弟你說」 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108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5.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彩色惡魔」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8公克)、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253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警二卷第129至131頁)。另扣案被告李政杰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3頁),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認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李政杰最後一次販賣各該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包 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3包,係被告李政杰所 有,預備供其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李政杰所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各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鏟管1支、編 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編號8所示之點鈔機1台,均係被告 李政杰所有,供其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 及點算犯罪所得所用;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2支, 是被告李政杰所有,供其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作為聯 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李政杰供述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政杰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張珺涵所有,供其於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 被告張珺涵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珺涵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 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就本案事實欄㈠至㈢各次販毒行為最終實際共同獲得 之價金詳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所獲得之價金均由被告2人平 分花用,且均經扣案,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於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後所剩之金額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K盤1個,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刑度、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㈠ 李政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珺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 李政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珺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㈢ 李政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珺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㈣ 李政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珺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㈤ 李政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張珺涵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沒收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兄弟你說」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108包 李政杰 2 「彩色惡魔」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1包 李政杰 3 愷他命1包 李政杰 4 銀色包裝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 李政杰 5 分裝袋3包 李政杰 6 鏟管1支 李政杰 7 電子磅秤3台 李政杰 8 點鈔機1台 李政杰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李政杰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李政杰 11 iPhon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張珺涵 12 現金9萬600元 李政杰、張珺涵共同所有 13 K盤1組 李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