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4號
KSDM,110,訴,43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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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楠



選任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322號、第9425號、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蘇勇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 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 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5、143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 度偵字第7322號卷〈下稱偵卷〉第305至309頁、本院卷第43、 143、223、243、2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購毒者林庭旭吳洧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25至28、34至36頁、偵卷第217至219、267至269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可佐(警卷第16 頁及反面);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毒 偵卷第121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證物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 極大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10年9月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947900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9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3065200號函暨員警蔡明翰110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11074391100號函暨員警蔡明翰111年1月3日職務報告等相 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至73、163至201頁) ,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明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 卷第243至250頁),是就被告所犯各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節輕微, 販售對象僅2人,金額不高,實有情輕法重之感,應依刑法 第59條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罪,經本院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 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年,且本案被告明知 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 可謂微。復觀辯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 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認被告所犯賣第二級毒品 各罪,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 大,竟無視禁令,仍予販賣,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且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 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交 易之金額,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 ,所生侵害尚屬有限;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係自傷行為 ,尚未害及他人;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素行等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 等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各 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05至309 頁),並有各次毒品交易通聯譯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16頁及反面、偵卷第3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 刑之主文諭知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取得之價金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8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 卷第329頁),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 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 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事實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蘇勇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9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吳洧存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後門外,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洧存蘇勇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蘇勇楠於109年10月9日22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庭旭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八德一路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庭旭蘇勇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蘇勇楠於109年11月27日23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庭旭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與八德一路口之自助洗衣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庭旭蘇勇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蘇勇楠於110年3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蘇勇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子產品(三星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見偵卷第323頁照片上所載門號) 1支 2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 2支 3 毒品器具(毒品刮勺) 1支 4 夾鍵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檢驗前淨重0.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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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