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2號
KSDM,110,訴,372,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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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湯旭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旭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湯旭成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諭知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4,000元,得免予羈押,經被告於同日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 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 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未在監押,有 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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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