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8號
KSDM,110,訴,21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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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禹希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志宏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世芳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姜鈴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庚○○為兄妹關係,丙○○為庚○○之配偶乙○○(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妹,丁○○為丙○○之男友;辛○○庚○○ 、乙○○、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緣其等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二館3號寄棺室前處 理辛○○庚○○父親(即乙○○公公)後事,五人分別坐兩桌, 將紙錢折成元寶、蓮花時,辛○○出言責怪乙○○「不能生」、 「臀母」等語,丙○○即出言希望辛○○停止責罵,二人因而發 生爭執,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丙○○,出手拉扯丙○○ 之頭髮並揮舞毆打,致丙○○受有右頭皮挫傷、右手肘及前臂 挫傷瘀青3x3公分之傷害,庚○○、丁○○及乙○○見狀隨即上前 勸架,詎辛○○仍情緒激動,明知如以手部亂揮、腳部亂踢,



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於毆打丙○○之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對擋在其與丙○○中間欲勸架之庚○○、丁○○、乙 ○○以徒手揮舞毆打、以腳部踹人,致庚○○受有右頭部挫傷、 右肩挫傷、右膝挫擦傷4x2公分之傷害,致乙○○受有左頭部 挫傷、左胸挫傷、右上臂抓傷4x0.5公分、左上臂抓傷8x1公 分之傷害,致丁○○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丙○○、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庚○○乙○○、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經查,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庚○○、丁○○ 、丙○○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 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 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就 該些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 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認證人乙○○、庚○○、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



331-3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他們三個( 指庚○○、丙○○、丁○○)先打我一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頁】,及其辯護人以: 辛○○面對他人攻擊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且庚○○、丁○○、丙 ○○、乙○○之傷勢並非辛○○造成。辛○○為身心障礙者,有智能 不足情形,請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等語為其辯護(見審訴卷 第91-93頁、本院卷第75、405-406頁)。經查:(一)被告辛○○與告訴人庚○○為兄妹關係,告訴人丙○○為告訴人 庚○○配偶告訴人乙○○之胞妹,告訴人丁○○為告訴人丙○○之 男友,其等於109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二館3號寄棺室前處理被 告辛○○父親之後事時,因被告辛○○出言責怪告訴人乙○○而 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同日20時許,告訴人庚○○、丁○○ 、丙○○、乙○○(下稱告訴人庚○○等4人)至醫院驗傷,告 訴人庚○○受有右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擦傷4x2公 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頭部挫傷、左胸挫傷、右上 臂抓傷4x0.5公分、左上臂抓傷8x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丁 ○○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頭皮挫傷、右 手肘及前臂挫傷瘀青3x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辛○○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23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復經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120頁、本院 卷第339-346頁】、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見偵卷第1 19-120頁、本院卷第359-367頁)、告訴人丁○○於偵訊及 本院(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68-374頁)、告訴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見偵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375-386 頁)證稱在卷,並有告訴人庚○○、乙○○、丙○○之大東醫院 109年8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丁○○ 之大東醫院109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9-50、61-62、73、83-84頁),且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 日勘驗由告訴人乙○○以手機錄製之事發當日之狀況(被告 辛○○與告訴人庚○○等4人間發生爭執,被告辛○○情緒激動 乙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59頁),綜



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告訴人庚○○等4人上開傷勢均是被告辛○○之傷害行為所致 ,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證稱:當天辛○○用言語攻 擊我,丙○○就回她「大家心情都很煩,不要再說了」,辛 ○○就又拉又打丙○○,我們上去勸架,要把他們分開,辛○○ 看到有人靠近她就打誰,用手還用腳,所以我身上也有傷 勢,我彎腰去找丙○○的眼鏡時被辛○○用腳踹到頭,等找到 丙○○的眼鏡,我就趕快找手機想要報警跟錄影。庚○○擋在 中間,其他人在他後面,當時很混亂,辛○○用手腳打庚○○ 。警察來之後,我們把現場物品恢復原狀,跟其他家屬一 一道歉做好善後,才一起去大東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 120頁、本院卷第340-341、343-344頁),證人即告訴人 庚○○於偵訊及本院證稱:辛○○一直說我跟乙○○不生,說丙 ○○是外人,丙○○回「大家現在很傷心,請安靜做自己的事 」,辛○○就開始發飆,過去拉扯、打丙○○,辛○○拉著丙○○ 的頭髮不放,一手亂揮,一直狂打,腳也亂踢,第一時間 我跟乙○○、丁○○要把雙方拉開,我試著讓兩人分開,我要 把丙○○拉開,途中辛○○用手腳一直胡亂攻擊,她見人就打 ,整個靈堂弄得很亂,我當下感覺有受到攻擊,把辛○○拉 出去時我覺得有被她打到,當下不覺得痛,下午才有感覺 。丁○○原本要把丙○○拉離辛○○的攻擊,但丙○○的眼鏡掉了 ,丁○○就低頭去撿丙○○的眼鏡。辛○○看到警察來就跑了, 我們收拾現場後跟其他家屬道歉,才去大東醫院驗傷等語 (見偵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360-362、365-367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證稱:當天是因為我女 朋友姊夫的父親過世,想過去幫忙,才到沒多久,辛○○就 大聲咆哮說我們來幹嘛,然後一直罵乙○○沒生小孩,丙○○ 就說「這時候不要再唸了」,辛○○就一手抓著乙○○的頭髮 ,用手攻擊她的頭及身體,大家就衝上去要把他們拉開, 因為丙○○的眼鏡被打掉了,我要幫她撿眼鏡,我一抬頭就 被辛○○一拳打到我臉上,我有看到庚○○辛○○打等語(見 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69、370、371頁),證人丙○○於 偵訊及本院證稱:乙○○的公公過世,她需要人手幫忙折元 寶或其他雜事,我就跟丁○○一起去,辛○○一直說我們是外 人,說乙○○不孝、不會生,我就跟她說「這個時間不要再 講了」,辛○○就衝過來抓著我的頭髮,打我的頭、手,把 我的眼鏡打掉,我什麼都看不見無法反擊,庚○○跟乙○○就 出來擋在我們前面,丁○○幫我撿眼鏡,辛○○就打丁○○,他 的臉腫脹瘀青。等到我戴上眼鏡,我看到庚○○在最前面阻



辛○○攻擊,她在丟杯子,乙○○負責錄影。我們把事情做 完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21-122頁、本院卷第376、38 5頁),上開4位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情節一致;再 佐以本院勘驗事發當日之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辛○○情狀 略以:...你給我出去...(被告辛○○右手自桌上拿起馬克 杯1個欲丟向鏡頭外之人)給你祖媽死出去...給我出去.. .(被告辛○○右手持馬克杯丟向鏡頭外之人)要給我出去 沒啦(被告辛○○尖叫)(馬克杯破碎聲音)(見本院卷第 256-258頁),足見被告辛○○情緒非常激動;綜合上揭證 人之證詞、本院勘驗之被告辛○○情狀及上開「不爭執事項 」,堪認當日被告辛○○在事發地點見及告訴人丁○○、丙○○ 到場時,認該2人為「外人」而不悅,之後被告辛○○陸續 講述其對告訴人乙○○之意見,經告訴人丙○○勸誡後,被告 辛○○即走向告訴人丙○○,一手拉扯告訴人丙○○頭髮,另一 手對告訴人丙○○攻擊,告訴人丙○○臉上配掛之眼鏡因而掉 落,告訴人乙○○、庚○○、丁○○見狀迅速上前阻擋在被告辛 ○○與告訴人丙○○中間,然被告辛○○情緒激動、怒氣難抑, 儘管看到告訴人乙○○、庚○○、丁○○在其前方,仍以手胡亂 揮舞、以腳亂踹,因而攻擊到告訴人乙○○、庚○○、丁○○, 誠屬明確。
2、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庚○○、丁○○、丙○○ 、乙○○之傷勢並非辛○○造成等語,然依上開4位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之事發經過及對照告訴人庚○○等4人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庚○○傷勢為「右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 擦傷4x2公分」、告訴人丁○○傷勢為「左臉挫傷」、告訴 人丙○○傷勢為「右頭皮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挫傷瘀青3x3 公分」、告訴人乙○○傷勢為「左頭部挫傷、左胸挫傷、右 上臂抓傷4x0.5公分、左上臂抓傷8x1公分」,有告訴人庚 ○○等4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49-50、61-62、73 、83-84頁),斟酌渠等上開證述遭被告辛○○攻擊之部位 ,再審以被告辛○○當時係屬情緒激動之情狀下以其手腳無 差別攻擊之方式,經衡實與渠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位 置及種類相符,並合於經驗法則,是認告訴人庚○○等4人 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辛○○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確實係因被告辛○○之行為所致,被告辛○○之辯護人上開辯 稱實無足採。另被告辛○○雖辯稱告訴人庚○○等4人拖到當 日晚上才去驗傷,且都去大東醫院,有鬼等語(見本院卷 第405頁),否認告訴人庚○○等4人之驗傷結果,然參以證 人即在場見聞者戊○○於本院證稱:我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大 華二館寄棺室擔任管理員,負責清潔工作,當天我有聽到



爭吵聲,看到妹妹辛○○)要打哥哥庚○○),大概是要 打他們的朋友(丙○○、丁○○)吧,她哥哥在那邊擋,結果 他拿玻璃杯砸沒有砸到,差點砸到10號寄棺室的家屬,是 我去拿掃帚跟畚箕把玻璃碎片掃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 4-335頁),堪認本案發生時,除造成告訴人庚○○等4人受 傷(業經本院敘述如上),另外亦造成殯儀館之現場混亂 ,進而影響到其他寄棺室的家屬,是認告訴人庚○○、丙○○ 、乙○○證稱渠等係於「收拾現場,把現場恢復原狀,跟其 他家屬道歉善後,事情做完才去驗傷」乙情堪信為真,而 本案發生時間在當日13時50分許,告訴人庚○○等4人係於2 0時許至醫院驗傷,中間僅相隔約6小時,實屬合理,且告 訴人庚○○等4人驗傷後之傷勢,亦經本院認定係因被告辛○ ○之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是認被告辛○○上開辯稱,誠屬 無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 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 有別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 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 8年 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雖 於本院 辯稱:我沒有打庚○○、丁○○、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353頁),然被告辛○○於看見告訴人乙○○、庚○○、丁○○ 上前阻擋在其與告訴人丙○○中間時,仍因情緒激動不能自 己,持續以其手腳胡亂攻擊,因此造成告訴人乙○○、庚○○ 、丁○○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辛○○已能預見其所為足使告訴 人乙○○、庚○○、丁○○受傷,猶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辛○○ 對其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乙○○、庚○○、丁○○因此受有傷害 ,亦在所不惜,被告辛○○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辛○○係因正當防衛才出手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然本 件係由被告辛○○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丁○○、 庚○○、乙○○方上前阻擋,進而亦遭情緒激動之被告辛○○以 手腳攻擊,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是以,被告辛○○係出於故 意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丙○○,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而攻擊告訴人丁○○、庚○○、乙○○,顯與 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辛○○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難認有



據。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辛○○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免卸責之 詞,委無可信。從而,被告辛○○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庚○○為被告辛○○之兄、告訴人乙○○為被告辛○○之嫂、告 訴人丙○○為告訴人乙○○之妹,與被告辛○○間為四親等之旁 系姻親,業據被告辛○○及告訴人庚○○、乙○○、丙○○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39、348、359、375頁),告訴人庚○○、 乙○○、丙○○與被告辛○○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辛○○故意對告訴人庚○○、乙 ○○、丙○○實施前揭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本院逕予補正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辛○○毆打告訴人丙○○之過程中,出於同一不滿之怨懟情緒 ,同時毆打告訴人庚○○、丁○○、乙○○成傷,被告辛○○之傷 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同一地 點攻擊告訴人庚○○等4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辛○○以一 行為觸犯4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本院並依辯護人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 辛○○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案主雖有輕度智能問題 ,與家人相處狀況認知較固著易衝動,但均為情境影響之 短暫發作,平時尚可工作自立,就臨床症狀而言,未顯著 符合躁症及憂鬱症等診斷,但尚可符合智能不足及適應障 礙症之診斷。...案主因輕度智能不足,對於親近之人可 能因成見,情感糾葛而容易出現情緒調節困難,衝動控制 欠佳之行為反應。另外,案主對環境容易感到危險,缺乏 安全感,在壓力之下亦出現情緒失控,主動攻擊他人的模 式宣洩情緒,失控行為大多短暫發作後緩解,多針對身邊 較親近的家人,與工作同事相處尚融洽,職業功能未受到



影響,故推論案主應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下降。...案主於案發當時精神 症狀未達顯著,而因應情境之衝動行為可能因受限於對家 人之認知而生,且案主尚可理解攻擊行為之違法,推論其 行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當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缺損之程度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1163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97 頁),又本件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未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丙○○、丁○○到殯儀館幫忙其父親之 後事、不滿告訴人丙○○制止其謾罵告訴人姜惠 珍,即率 爾以手拉告訴人丙○○之頭髮並毆打,待告訴人乙○○、庚○○ 、丁○○上前勸阻時,又以手腳胡亂攻擊,致告訴人庚○○等 4人受有上揭傷勢,彰顯其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辛○○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庚○○等4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被告辛○○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辛○○與被告庚○○、丁○○、姜 鈴雪於 109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 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二館3號寄棺室前處理告訴人 辛○○父 親後事時,因告訴人辛○○出言責怪乙○○不能生、臀母等語, 而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告訴人辛○○與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 絡之被告庚○○、丙○○、丁○○相互毆打及拉扯,被告庚○○則以 紅色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辛○○,致告訴人辛○○受有右上臂及左 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庚○○、丁○○、丙○○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 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 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 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 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 者,即為相當。至於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 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防衛行為是否為必要,則應 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 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 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 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 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 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 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 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230、332頁),然被告庚○○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庚○○、丁○○、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09年8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丁○○、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庚 ○○辯稱:辛○○攻擊丙○○,我要分開他們,我沒有打辛○○等語 (見審訴卷第81頁、本院卷第225頁),辯護人則以:辛○○ 情緒暴走狂毆丙○○,庚○○見狀將辛○○拉離丙○○,並無傷害辛 ○○之意思,如因此致傷,應屬過失,且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為 被告庚○○辯護(見本院卷第190、226、407頁)。被告丁○○ 辯稱:辛○○攻擊丙○○,我就把丙○○拉開,幫她找眼鏡,我跟 辛○○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審訴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58 、226頁),辯護人則以:辛○○之指述並無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且現場僅庚○○辛○○拉出去,丁○○並無與辛○○拉扯,辛 ○○之傷勢顯然並非丁○○造成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見本院卷 第129-131、226、408頁)。被告丙○○辯稱:辛○○衝過來打 我的臉,我的手當時在折元寶,根本來不及反應,我的眼鏡 掉了當下看不見,沒辦法回手等語(見審訴卷第83頁、本院 卷第58、226頁)。經查:
(一)被告庚○○、丁○○、丙○○、告訴人辛○○及乙○○5人於109年8 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 立殯儀館大華二館3號寄棺室前處理被告庚○○父親後事時 ,因告訴人辛○○出言責怪乙○○而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同 日14時許,告訴人辛○○至醫院驗傷,告訴人辛○○受有右上 臂及左膝疼痛(右上臂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庚○○、丁○○、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見偵卷第9-11、14-15、118-119頁、本 院卷第348-359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見 偵卷第52-54、120頁、本院卷第339-346頁)證稱在卷, 並有告訴人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 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卷第29頁 ),且經本院110年10月28日勘驗由乙○○以手機錄製之當 日狀況,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59頁),足 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辛○○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庚○○拿紅色椅 子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0-11、14、118頁),然為被告庚 ○○所否認,並辯稱:因為辛○○拿杯子要丟我們,我只有作 勢拿紅色塑膠椅要打,但實際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9、 11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手



上的瘀青是庚○○揍我、左腳(傷)是庚○○打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55頁),另改稱:庚○○拿塑膠椅打我身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再改稱:是拿塑膠椅打我膝蓋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又改稱:拿塑膠椅打我的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則告訴人辛○○之身體部分究係何 處遭塑膠椅打中,實難以認定,此其一;況其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庚○○拿紅色塑膠椅要打我,他要打下去了,我 就害怕,我嚇到就整個人跌坐在地上,我跌倒的時候撞到 花架,我跌坐在地上,膝蓋碰到地上,所以左膝蓋有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9、352、355-357頁),實與被 告庚○○辯稱其當時僅係拿塑膠椅作勢之情節相符;則觀之 告訴人辛○○前後反覆不一之陳述,實難以認定被告庚○○當 時確實有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辛○○之身體部位。  2、而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聽到他們在爭執,看到妹妹辛○○)要打哥哥庚○○),大概是要打他們的朋友,哥 哥在那邊擋,結果她拿玻璃杯砸沒有砸到,差點砸到其他 寄棺室的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警詢證稱:辛○○突然打丙○○,乙○○和庚○○就出來 擋住,辛○○一直用手打庚○○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證稱:辛○○當場抓狂,朝我頭 這裡打了過來,我的眼鏡被打到地上,丁○○去幫我撿眼鏡 ,乙○○跟庚○○擋在中間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證人 乙○○於警詢證稱:辛○○抓狂,狂打丙○○,我跟庚○○、丁○○ 為了勸架所以上前把辛○○和丙○○拉開,有互相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2-53頁),綜合上開5位證人證述之內容,堪認 告訴人辛○○突然攻擊被告丙○○後,被告庚○○有上前擋在中 間乙節,再參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辛○○當場 抓狂,狂打丙○○,打至靈堂前。我跟乙○○、丁○○為了勸架 所以有把辛○○和丙○○往外拉,我跟辛○○有互相拉扯,可能 是因為拉扯所以辛○○有傷。之後我就擋在辛○○和其他三人 中間,辛○○拿玻璃杯要丟人,我要擋下她的玻璃杯便撲向 她,我和辛○○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8-39、119頁), 亦與證人乙○○證述「庚○○辛○○有互相拉扯」乙情一致, 是以,堪認當時被告庚○○與告訴人辛○○間有互相拉扯之肢 體接觸。
3、再查,觀以告訴人辛○○之傷勢為「右上臂挫傷、左膝挫 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26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卷第29頁),就其 上揭傷勢造成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證稱:庚 ○○拿紅色塑膠椅要打我,他要打下去了,我就害怕,我嚇



到就整個人跌坐在地上,我跌倒的時候撞到花架,我跌坐 在地上,膝蓋碰到地上,所以左膝蓋有挫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349、352、355-35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 證稱:辛○○在拉扯丙○○的過程中,我們要把丙○○拉開,會 有反作用力,辛○○就往後面跌倒,當時她有摔倒,撞到花 架、桌子,影片中看到的花架就是她弄倒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42頁)及被告庚○○供承:我把她們分開之後,辛○○ 往後倒去撞到花架跟椅子、桌子,她有跌倒在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61頁),均有述及告訴人辛○○「跌倒在地」 之情節,儘管所述細節有異,但就告訴人辛○○當時有「跌 倒在地」之情狀係屬一致,則依告訴人辛○○於本院供承之 內容,堪以認定「左膝挫傷」之傷勢應係其於「跌倒在地 」之過程中所造成。另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證稱:我 手上的瘀青是庚○○揍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再 佐以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庚○○與告訴人辛○○間有互相拉扯 之肢體接觸」之情節,衡以當時之情狀及傷勢之位置與種 類,堪認告訴人辛○○「右上臂挫傷」之傷勢應係於被告庚 ○○與告訴人辛○○互相拉扯時所致。
  4、參以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辛○○涉犯傷害罪部分之事實,及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庚○○站在中間雙手張開擋,其他人 在他後面,庚○○如果沒有擋在辛○○跟丙○○中間,丙○○會繼 續遭辛○○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6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本院證稱:庚○○如果沒有擋在辛○○跟丙○○中 間,丙○○會繼續遭辛○○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證稱:庚○○如果沒有擋在我前 面,辛○○會繼續攻擊我,因為她已經失去控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84頁),洵堪以認定當時係因告訴人辛○○先攻 擊被告丙○○而為不法侵害,是被告庚○○上前勸阻而拉扯告 訴人辛○○時,確已面對來自告訴人辛○○之現在不法侵害, 且該侵害仍在繼續中,足以認定,被告庚○○對此不法侵害 自得實施正當防衛之反擊行為。關於被告庚○○所用防衛手 段,係以徒手將告訴人辛○○拉開,且參以告訴人辛○○因此 所受之傷勢為「右上臂挫傷」,與告訴人辛○○攻擊被告丙 ○○,致被告丙○○受有「右頭皮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挫傷瘀 青3x3公分」之傷勢(見偵卷第83-84頁),且被告庚○○亦 因告訴人辛○○之攻擊而受有「右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 膝挫擦傷4x2公分」之傷勢(見偵卷第49-50頁)相較,可 徵被告庚○○所為確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且被 告庚○○並非毫無節制任意傷害告訴人辛○○,其防衛行為自 無過當,所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是核被告庚○○所為



,確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當屬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三)被告丁○○、丙○○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隨口說「 你們(乙○○、庚○○)結婚那麼久,沒生我爸爸遺憾」,丙 ○○和丁○○就不高興以徒手打我,使我倒在地上等語(見偵 卷第9-10、14、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乙○ ○沒有生,丁○○跟丙○○就衝過來,丁○○拉我的頭,把我拉 走,丙○○用指甲抓我的手,有一道痕跡,(後改稱)打我 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2、358頁),然為被告丁○ ○、丙○○否認,並為上開辯稱(詳上述),本院參以證人 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稱:辛○○狂打丙○○,我跟庚○○ 、丁○○為了勸架有上前要把他們拉開,沒有人打辛○○。丙 ○○的眼鏡被打掉,她近視很重,什麼都看不到,丁○○趕快 把她拉走不要讓辛○○繼續攻擊等語(見偵卷第52-53、120 頁、本院卷第3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本 院證稱:丙○○跟丁○○沒有動手辛○○。丁○○原本要把丙○○ 拉開,但丙○○的眼鏡掉了,丁○○就低頭去撿眼鏡等語(見 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62、366頁),上揭2位證人之證 述顯與告訴人辛○○所述迥異,是以,被告丁○○當時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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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