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81號
KSDM,110,聲判,8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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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木花
代 理 人 邱江隆律師
被 告 林輝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8
號;原處分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5414號、第1541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木花(下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林輝文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5 414號、第1541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110 年9 月6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8號處分,以聲 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 0 年9 月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 110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訂 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 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社團法人福州十邑同鄉協 進會(下稱福州同鄉會)常務理事,聲請人係福州同鄉會理 事長。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於109 年7 月21日,未經查證即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責聲請人 下列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①「上任至今將同 鄉會供奉三樓的順天聖母等數尊神像取走,價值連城,是同 鄉會信仰中心,109 年7 月12日要求聲請人說明迄未回覆, 充分證明聲請人已據為己有,顯有侵占背信」②「同鄉會原 銀行固定定期存款190 萬元,聲請人未經任何會議,將固定 定期存款改為150 萬元,短少40萬元,沒有任何交代,聲請 人實無資格任理事長」③「107 年年中有鄉親趙汝漢,捐助 同鄉會5 萬元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收到5 萬元未給收據,據 為己有」④「同鄉會有提申請另一個單位『財團法人高雄市福 州十邑同鄉會』,聲請人長期利用此一名稱在外募款辦活動 ,募多少款,沒有人知道,也沒有入帳,如果沒有社會局的 縱容唱和,為虎作倀,聲請人能做這些事嗎?」㈡意圖散布 於眾,先後於109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1 日,未經查證即將上開被告指責聲請人①至③之不實內容寄信 予福州同鄉會會員及臺南市福州十一縣同鄉會、中華民國福 建省長樂市同鄉會、臺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宜蘭縣福 州十邑同鄉會等全省友會,又於109 年7 月30日,未經查證 即將上開被告指責聲請人①至③之不實內容貼文在臉書網站上 ,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嗣經不起訴處 分,因聲請人非告訴人,不得再議而告確定)。(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㈠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將上開指責聲請人之內容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寄 信予福州同鄉會會員、上開全省友會,且在臉書網站上張貼 上開內容等情,為聲請人指訴明確,其並提出上開函文、信 件、網路張貼資料等文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㈡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將神像移到一位黃先 生那邊,因為神像沒有人要拜,所以移到有人拜的地方,移 神像的時候並沒有在理監事會討論,後來7月15日開理監事



會有報告這件事,當時表決結果不同意請回來;我把定存40 萬元解掉,花在訴訟費用上,其餘留在活存裡,當時沒有報 告理監事會就解掉定存,是因為臨時要上訴,之後開理監事 會有報告這件事情;趙汝漢捐3萬元給同鄉會,他家裡有意 見,一直想要回去,當時我是財務,保管這筆錢,等趙汝漢 的太太打電話給我,把收據拿回來給我,我再把錢送還給她 ,因為這筆錢有爭議,所以我沒有作帳;會員去林森紀念館 掃墓的時候,我在那邊設一個捐款箱子,我只有這一次用財 團法人的名義,之前都用社團法人名義募款,後來因為捐款 太少,不夠財團法人行政開銷,財團法人沒有財產,法院就 撤銷我們的資格,帳是作在社團法人那邊等語,可知被告上 開指責聲請人有關神像擅自遷移、擅自解除40萬元定存、趙 汝漢之捐款未入帳而私吞、利用尚未立案之財團法人名義募 款且未入帳等事項,聲請人雖有解釋來龍去脈,並與被告爭 執神像是否屬福州同鄉會財產、上開事項有無必要事先報告 理監事會、捐款有無必要入帳等歧見,然此可證被告指責聲 請人上開事項,顯非空穴來風、杜撰捏造之事實,被告既身 為福州同鄉會之常務理事,其所指責聲請人上開事項又均攸 關福州同鄉會全體會員之利益,要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之公共事務,應認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提及聲請人,或 其措辭致聲請人感覺不快,惟被告既出於維護福州同鄉會全 體會員公共利益之善意目的,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加以發表 言論,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主觀感 受,逕謂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是核被 告所為,自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罪 嫌尚有不足」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本件因派系關係,平常被告與聲 請人常常不合,並不滿聲請人所作所為,從福州同鄉會發函 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陳情聲請人不當行為之函文,可知被告 對福州同鄉會之事務甚為了解,聲請人從未與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人員唱和,如有募款均有入帳,被告係常務理事應知之 甚詳,被告故意指摘聲請人上述事實,足見其有妨礙聲請人 名譽之實質惡意,且被告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摘聲請 人之系爭內容並非事實,不應認為可受公評之事而不罰等語 ,指摘原處分有違誤,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按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 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 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



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 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 之標準。卷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到庭自陳:我將神像移 到一位黃先生那邊,因為神像沒有人要拜,所以移到有人拜 的地方,移神像的時候並沒有在理監事會討論,後來7月15 日開理監事會有報告這件事,當時表決結果不同意請回來; 我把定存40萬元解掉,花在訴訟費用上,其餘留在活存裡, 當時沒有報告理監事會就解掉定存,是因為臨時要上訴,之 後開理監事會有報告這件事情;趙汝漢捐3萬元給同鄉會, 他家裡有意見,一直想要回去,當時我是財務,保管這筆錢 ,等趙汝漢的太太打電話給我,把收據拿回來給我,我再把 錢送還給她,因為這筆錢有爭議,所以我沒有作帳;會員去 林森紀念館掃墓的時候,我在那邊設一個捐款箱子,我只有 這一次用財團法人的名義,之前都用社團法人名義募款,後 來因為捐款太少,不夠財團法人行政開銷,財團法人沒有財 產,法院就撤銷我們的資格,帳是作在社團法人那邊等情明 確,顯見被告所辯:神像是同鄉會的財產,有財產目錄,聲 請人未經理事會同意就送走,後來神像被送走後理監事會再 來表決同意送走,但這也要經過會員大會的同意,會員大會 雖然有召開但沒有表決;聲請人解定存並沒有經過理監事會 同意就把錢領出來用,聲請人事後才說錢用在法院、律師, 但她應該要先經理監事會同意之後才可以解定存,不是解完 定存後才跟理監事會報告;我給社會局的函,數字打錯了, 應該是3萬元,趙汝漢107年4月往生前幾個月捐助同鄉會3萬 元,聲請人收取後沒有入帳,趙汝漢太太說為什麼他們捐款 沒有公告,所以他們要把這筆錢要回去,後來趙汝漢太太也 去世了,這筆錢從頭到尾都在聲請人口袋;我們財團法人還 沒有立案,還不能募款,但聲請人利用這一點在外募款,這 樣不行,她在福州同鄉會林森紀念館掛布條募款,布條上就 寫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有會員在那邊捐款等語 ,尚非杜撰。本件被告係基於福州同鄉會常務理事之職責, 針對聲請人擅自遷移福州同鄉會供俸之神像、擅自解除40萬 元定存、第三人趙汝漢之捐款未入帳、利用尚未立案之財團 法人名義募款且未入帳等事項,提出質疑及看法,並無虛構 杜撰之情事。是被告所為系爭函文、臉書網站貼文及寄信予 福州同鄉會會員、全省友會之陳述內容,既係基於相關事實 之闡述,目的僅係針對與福州同鄉會所有會員公眾利益相關 事項表達意見及提出質疑,並未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以指摘 或傳述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則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自



行解讀及臆測,即遽行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認本件再 議為無理由。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1、被告係福州同鄉會常務理事,聲請人係福州同鄉會理事長。 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責聲 請人下列事項:①「上任至今將同鄉會供奉三樓的順天聖母 等數尊神像取走,價值連城,是同鄉會信仰中心,109 年7 月12日要求聲請人說明迄未回覆,充分證明聲請人已據為己 有,顯有侵占背信」②「同鄉會原銀行固定定期存款190 萬 元,聲請人未經任何會議,將固定定期存款改為150 萬元, 短少40萬元,沒有任何交代,聲請人實無資格任理事長」③ 「107 年年中有鄉親趙汝漢,捐助同鄉會3 萬(原文誤載為5 萬元)元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收到3 萬元未給收據,據為己 有」④「同鄉會有提申請另一個單位『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 邑同鄉會』,聲請人長期利用此一名稱在外募款辦活動,募 多少款,沒有人知道,也沒有入帳,如果沒有社會局的縱容 唱和,為虎作倀,聲請人能做這些事嗎?」。被告先後於10 9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1 日,將上開被告 指責聲請人①至③之事項,寄信予福州同鄉會會員及臺南市福 州十一縣同鄉會、中華民國福建省長樂市同鄉會、臺北市福 建省連江縣同鄉會、宜蘭縣福州十邑同鄉會等全省友會,又 於109 年7 月30日,將上開被告指責聲請人①至③之事項貼文 在臉書網站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明確 ,復為被告所坦認【他字第6028卷(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5 頁、第477頁至第4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 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6839400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上開函 文(他卷第7頁至第11頁)、福州同鄉會會員及臺南市福州十 一縣同鄉會、中華民國福建省長樂市同鄉會、臺北市福建省 連江縣同鄉會、宜蘭縣福州十邑同鄉會等全省友會收受被告 上開信函(他卷第389頁至第427頁)、被告臉書張貼上開信函 之網路截圖(他卷第34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2、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 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



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 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 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 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 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3、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 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 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涉及公眾利益,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 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 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 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 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 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 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 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之 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 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4、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 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



料」係言論之依據,倘若行為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屬 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使行為人確信其為真正者,即不律以誹謗罪責 。
5、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 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 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 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 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 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 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析言之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a) 其 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不是事實(facts)之陳述 ;(b)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c)其評論所 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 已經為眾所周知; (d)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 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6、被告以上開發函、寄信或貼文在臉書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指摘前揭①至④所示事項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細究被告 所指摘聲請人關於①將神像擅自遷移、②擅自解除40萬元定存 、③趙汝漢之捐款未入帳、④利用尚未立案之財團法人名義募 款且未入該財團法人的帳目等事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所 坦認不諱(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被告針對①將神像擅自 遷移乙事,發表「聲請人將神像據為己有,顯有侵占背信」 ;針對②擅自解除40萬元定存乙事,發表「聲請人未經任何 會議,沒有任何交代,聲請人實無資格任理事長」;針對③ 趙汝漢之捐款未入帳乙事,發表「聲請人據為己有」;針對 ④利用尚未立案之財團法人名義募款且未入該財團法人的帳 目乙事,發表「聲請人利用此一名稱在外募款辦活動,募多 少款,沒有人知道,也沒有入帳」等評論,被告係在評論時 一併公開陳述事實經過,其目的應係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 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讓社會自行評價及 選擇。且被告上開所評論內容,事涉福州同鄉會之財產處置 運用,與該同鄉會所有社員之利益相關,尚與公眾利益有關 ,兼具有公共利益之目的,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具備阻卻違法事



由。至聲請人針對上開①至④所示關於其所坦認的事實部分, 或有自己的主張及解釋,然此應由社會大眾自行評價及選擇 ,究竟被告與聲請人就該客觀事實之主張及解釋,何者為大 眾所接受,何人之主張較為有理,此部分尚屬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範疇,縱使聲請人對於被告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 文字之批評所有不滿,然因被告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事實 ,且該事實係屬真正,並非虛構,所為評論又與公共利益有 關,故應認已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六)綜上,經本院詳加審酌上開各情,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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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