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0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柯文傑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或轉 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至7日間之某時,在高 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某客運公司,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7日19時2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 電話予蔡宜鵑,向其佯稱因重複訂房,須以網路銀行匯款取 消云云,致蔡宜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 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柯文傑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蔡宜鵑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10至11、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涉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 法條(見本院卷第2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之告訴人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5 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 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騙之金額4萬9,989元,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7 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 悟之心,且與告訴人以4萬9,989元、分3期給付之方式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1萬8,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1、53至 55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 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蔡宜鵑新臺幣4萬9,989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蔡宜鵑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3月起,分3期償還,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6,663元(被告已給付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