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順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假稱係被害人蔡國成之友人而借款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7,00 0元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緝 卷第71至7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係 因疫情找工作困難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假稱係被害人之友人 而借款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之金錢數額,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亦有以相似手法行騙,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被 告 劉順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84之23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03號 房(新金山飯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2日13時20分許,前往蔡國成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處,佯稱為蔡國成之澎湖合興及長勇砂石場客戶 之子「阿俊」,而與蔡國成寒暄,並謊稱其因父親往生,從 大陸經商回來,已住防疫旅館隔離14天期滿,要求借用住宿 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云云,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致蔡國成信以為真,當場交付7,000元現金與劉順聰 。嗣蔡國成駕車搭載劉順聰前往防疫旅館,發現劉順聰未進 入旅館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國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國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通聯紀 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000元,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件爰不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