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糧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糧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 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 08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 於109年11月25日假釋,惟不影響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 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 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 ,業由被害人趙沈素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李糧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糧宇於民國110年9月6日4時33分許,見趙沈素雪將其所有 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且該腳 踏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該台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 之用。嗣趙沈素雪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循線追查,並於李糧宇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趙沈素雪),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糧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趙沈素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