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修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天新黃 昏市場內載貨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室內有照明、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行人詹貴粧未注 意往來車輛即自路旁攤位走至道路,故李清修駕駛之車輛輪 胎碾壓詹貴粧左腳,致詹貴粧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詹貴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通事故處理 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 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 責;而注意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 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查被告既已實際駕車上 路,則其對於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造成事故之發生一事,理應知悉,且 本件事故發生時,室內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 第13至1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駕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述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黃昏市場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認被告之處理態度並不積極 而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樣態、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走至路上之過 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5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