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8號
KSDM,110,易,58,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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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漢忠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人,詹○媛於民國107年7月2日起與胞姊詹○羽 、友人郭○瑩共同向沈漢忠承租本案房屋,並由郭○瑩代表與 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租金簽訂租賃契約 ,黃○德為詹○媛之男友,會與詹○媛同住在本案房屋,沈漢 忠也知悉黃○德有同住在該處之情事。沈漢忠出租本案房屋 時,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明知 後陽台加蓋而僅有1扇對外窗,屬影響空氣流通之處所, 且後陽台緊鄰主臥室,使原屬室外空間之後陽台與室內空間 相結合,應注意後陽台原先裝設之櫻花牌SH-1012R(下稱本 案熱水器)為屋外型熱水器,應改採其他熱水器或加裝強制 排氣設備,否則將因通風狀況有所侷限,極易因熱水器燃燒 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無法完全排出,致待在屋內之人於 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 依沈漢忠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安裝強制排氣設備或換裝其他熱水器,適於107年9月12日凌 晨4時許,因詹○媛、黃○德、詹○羽、郭○瑩等人陸續於同年9 月11日晚間或9月12日凌晨使用本案熱水器,因本案熱水器 燃燒瓦斯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使得洗完澡後在 緊鄰後陽台旁之主臥室內睡覺之詹○媛、黃○德均不自覺吸入 過多一氧化碳,詹○媛發生口吐白沫、身體抽搐等症狀,黃○ 德亦感覺暈眩,黃○德隨即於凌晨4時33分撥打119求救,並 向郭○瑩表明不適後,再由詹○羽之男友(現為配偶)蕭○彥 以其行動電話再次撥打119,由詹○羽再次呼救,經救護人員 緊急將詹○媛、黃○德送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同日再轉 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 救,經醫生診斷均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二、案經詹○媛、黃○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同意起訴書所列證據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二第152頁);其餘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漢忠坦認將本案房屋於前揭期間以每月1萬3,000 元租金租給告訴人詹○媛及其姊詹○羽、友人郭○瑩使用,由 郭○瑩出面代表簽立租約,被告並提供本案熱水器予房客使 用,告訴人黃○德在內居住並未違反租約之事實(本院卷一 第43至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要以 :案發當時沒有人使用本案熱水器洗澡,且鑑定報告附件4 也提及該屋不會有一氧化碳中毒的情況,之前租客用了熱水 器都沒事,唯獨告訴人有事,我認為是告訴人要燒炭自殺, 他們的一氧化碳中毒與我無關。熱水器是我購入時就已經有 的,後陽台加蓋,唯一對外窗上面的排風扇也不是我安裝 的,前屋主亦無告知該熱水器是屋外型,我更沒有專業判斷 是否要加裝排氣。另告訴人詹○媛、黃○德於107年9月6日我 去勘查漏水時,同意我要去外面住宿,我也以1日1,000元之 代價補助他們外宿費用,並經我收回套房鑰匙,他們已交還 鑰匙給我,豈知9月11日他們竟然又進去住,事發當時他們 對房屋並無使用權,卻冒險進入漏水嚴重不堪使用主臥室之 行為,顯已超乎我身為房東所能預見或預防之範圍,告訴人 係因自己行為遭受傷害,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3至45 、87頁、卷二第325頁、卷三第106至109頁)。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詹○媛於107年7月2日 起與郭○瑩、詹○羽共同向沈漢忠承租上開房屋,並由證人郭 ○瑩代表與被告以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簽訂租賃契約,告 訴人黃○德為詹○媛之男友,接近周末時會跟詹○媛同住在上 開房屋,被告也知悉黃○德有同住在該處等情,經證人郭○瑩 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們三個女生一起跟被告簽約,簽約的人 是我等語(偵字卷第69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有出面向被 告承租一整層房屋,被告有跟我們三個人(即郭○瑩、詹○媛 、詹○羽)拿證件去投保保險,被告知道黃○德會過來使用本 案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證人黃○德證稱: 我從107年7月2日開始,大概接近週末我會跟詹○媛同住在本 案房屋,被告知道,也同意我使用本案房屋等語(他字卷第 65頁、本院卷一第248頁);證人詹○媛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月2日我開始住在本案房屋,黃○德是周末會過來找我同 住,我有告訴房東即被告等語(他字卷第64至65頁),復有 房屋租賃契約(他字卷第7至1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070324800號 函暨所附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5至180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起訴意旨雖認黃○德與詹○媛等 人共同承租,然依前述證據顯示係郭○瑩、詹○媛、詹○羽三 人向被告承租,由郭○瑩簽立租約,且被告僅為其三人保險 ,並未包括黃○德,故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
㈡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後才知道實際居住者有黃○德云云(本 院卷一第44頁),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參以依卷附「我 們這一家」之LINE群組(他字卷第205至209頁),群組成員 在本案事發前之107年8月底討論本案房屋漏水,並請房東即 被告過來處理,群組成員有詹○媛、郭○瑩、詹○羽及黃○德等 人,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103頁),及107年9月6 日被告過來本案房屋處理漏水問題時,由詹○媛、黃○德、詹 ○羽在場等情,此經證人詹○媛(本院卷一第228頁)、證人 黃○德(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詹○羽(本院卷一第267 頁)於本院證述明確,若黃○德並未在本案房屋居住,何需 加入該群組,並於被告到場處理漏水問題時在場,益徵黃○ 德確實居住在本案房屋,且被告亦知悉此情,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即非可採。
㈢又本案房屋出租時,後陽台加蓋,僅有一個對外窗對外通 風,使原屬室外空間之後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該後陽台 對外窗上有一個排風扇,而本案熱水器是設置在後陽台的牆 面,後陽台緊鄰主臥室,主臥室的衛浴空間未設置窗戶,主 臥室僅有一個對外窗,對外窗是連接到後陽台等情,經被告 坦認其持有本案房屋時後陽台即是加蓋狀況,且已有本案熱 水器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325頁),及證人即前 租客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租當時後陽台就有排風 扇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證人郭○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承租本案房屋時,後陽台就有裝熱水器等語(本院卷一第 204頁);證人黃○德於審理時證稱:後陽台現場照片是我去 看房子時所拍攝,因為當時她們還在臺東不方便看,本案房 屋還未簽訂租約時,後陽台即如他字卷第35頁照片所示等語 (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詹○羽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承租 本案房屋時,黃○德有拍本案房屋陽台及屋內空間照片給我 們看,如他字卷第35頁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 ,並有後陽台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苓雅分局108年7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394900號 函暨所附現場位置分布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 卷第113至131頁),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是租客安裝排風扇乙節(本院卷一第 44 頁), 惟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依常情,告訴人詹○媛等人為租 客,並無自費加裝排風扇之義務,若要加裝之需要,亦是反 應給被告去安裝較屬可能,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詹○媛等人 自行加裝排風扇,要非可採。
㈤另鑑定證黃○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熱水器安裝在後陽台 是錯誤的位置,雖然窗1(按:指後陽台唯一對外窗)是打 開的,但因為熱水器燃燒本身就會產生一氧化碳,窗 1 打 開,外面的氣流可能由外面往裡面吹,就可能順著後陽台, 從窗3(按:指主臥室唯一對外窗)進入主臥室,所以主臥 室的人有可能一氧化碳中毒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且 其就本案熱水器安裝安全性鑑定,結果要以:本案房屋安全 性分析有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因後陽台跟室內主臥室 相通成一空間,熱水器燃燒後產生之一氧化碳氣體即會擴散 至室內空間,室內人員會發生中毒危險等情,有財團法人台 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 109 年 8 月17 日鑑定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證(偵字卷第 79 至 97 頁),故後陽台跟主臥室是相 通連成一室內空間,本案熱水器燃燒後產生之一氧化碳氣體 即有可能擴散至室內空間,導致室內人員發生中毒危險。 ㈥而本件經證人詹○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1日當日晚上10 點多至11點多之間洗澡,11點多12點睡覺等語(本院卷一第 226頁);證人黃○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就寢之前有洗 澡,有寫熱水澡,約10、2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 本院卷二第389頁);證人郭○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2 日凌晨12時至1點回到住處,去客廳外面的浴室洗澡,用溫 熱水洗澡,洗了大概10至15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證人詹○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日約11點多12點中間洗澡,洗溫水澡,約10至15分鐘等語 (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418頁),均證稱詹○媛、 黃○德郭○瑩、詹○羽有於9月11日晚間或9月12日凌晨使用 本案熱水器洗澡,故本案熱水器經陸續使用燃燒瓦斯不完全 即有產生一氧化碳氣體進入主臥室之可能。被告辯稱:並無 案發當時洗澡使用熱水器紀錄云云,亦非可採。 ㈦詹○媛、黃○德、詹○羽、郭○瑩使用本案熱水器之後,詹○媛於 107年9月12日凌晨發生口吐白沫、身體抽搐之症狀,黃○德 亦感覺暈眩,經送醫後,診斷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此 經證人黃○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半夜4點多時,詹○媛把我



叫起床,她說她心臟很痛很不舒服,她身體開始抽搐,口吐 白沫…我自己也超暈,我就趕快報警(本院卷二第394至39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23日高市消防護字第 110305688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61至6 5頁)、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他字卷第11至33頁)、診 斷證明書(他字卷第81至83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2 月2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0701673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回 覆單、急診檢驗室報告單(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長庚醫 院110年5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130號函(本院卷一第1 8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27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 0347930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錄音光碟1片、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亦可認定 。起訴書雖稱詹○媛受有腦部雙側額葉灌流不足、下肢肌肉 粒線體損傷、雙側視覺傳導受損等傷害,以及黃○德受有腦 部前額葉及頂葉灌流不足、神經傳導功能受損、雙側視覺傳 導受損等傷害,但因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81至83頁) 均載明診斷結果為一氧化碳中毒,故本院更正調整如上。 ㈧既告訴人詹○媛與黃○德均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且非告 訴人自行燒炭自殺所導致(詳後述),因本案熱水器為屋外式 ,本不應放置在室內,其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而 有導致室內人員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業據鑑定證人黃 ○濃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告訴人詹○媛、黃○德指訴係因 本案熱水器之因素導致其等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 化碳中毒之傷害,應屬可採。
㈨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2人燒炭自殺云云。惟查:證人黃○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半夜4點多時,詹○媛把我叫起床,她說她 心臟很痛很不舒服,她身體開始抽搐,口吐白沫…我自己也 超暈,我就趕快報警。之後開房間門,我有看到對面房間好 像有一個人,我不記得是誰,我好像有跟他說我跟詹○媛不 舒服,後面我就沒有意識,本次一氧化碳中毒不是我燒炭自 殺等語(本院卷二第391、394至396頁);證人詹○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次一氧化碳中毒,不是我燒炭自殺等語(本 院卷二第412頁);證人郭○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德看 到我就跟我說「姊姊我不太舒服,喻媛也不太對勁」,我就 衝進去房間了,我就看到她們口吐白沫,我就開始大叫,叫 詹○羽說「欸快點出來,出事了」,就叫他們快點出來報案 。我進去主臥室內看到詹○媛在床上抽搐,我就快點把她翻 過來,看到她臉上口吐白沫,黃○德則倒在主臥室廁所那邊 的門口,我請蕭○彥他們幫我拉黃○德去客廳等語(本院卷二 第400至401、404、406頁);證人詹○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天凌晨我是要起來上廁所,我就看到黃○德郭○瑩在對 談,我就問發生什麼事了,黃○德就說詹○媛身體不舒服,然 後我就進去看,就看到詹○媛是口吐白沫的狀態,後來就請 我當時男朋友蕭○彥把詹○媛抱出來,沒多久黃○德也昏倒了 ,後來由蕭○彥把黃○德拖出來,主臥室內並無燒炭器具跟相 關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證人蕭○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雅房臥室內,因為外面有吵雜聲也有呼喊 聲,所以我出去看,進去主臥室看到詹○媛倒在她的床上, 我下意識把她抱起來帶離那個房間,並從主臥室浴室裡面把 黃○德拖出去,屋內並沒有人在燒炭,也無炭火或燒炭的殘 留物等語(本院卷三第66、70、73、79頁),可見詹○媛、 黃○德並無被告所述是要燒炭自殺之情況。參以詹○媛、黃○ 德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411、390至391頁),其等亦無自殺不成以使 用熱水器中毒為由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㈩被告雖辯稱郭○瑩供稱是她報警,卻與報警紀錄不符,且  郭○瑩證稱因發現詹○媛口吐白沫才去叫醒詹○羽,但與詹○羽 所述起來上廁所看到郭○瑩跟黃○德在對話,說詹○媛不舒服 等語,相當矛盾,且與詹○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詹○羽剛好上 大夜班回來等語不符,可見郭○瑩並未在場,亦無使用熱水 器洗澡,竟憑空捏造郭○瑩使用熱水器證據云云(本院卷二 第261至263、437頁) 。經查:
 1.證人郭○瑩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她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 本院卷一第207頁),與證人黃○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 錄音檔第一通是我自己報案,第二通是詹○羽的聲音等語( 本院卷二第389頁);證人詹○羽證稱:報案錄音第一通是黃 ○德的聲音,第二通是我的聲音,第二通報案電話是我先生 蕭○彥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證人蕭○彥在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報警,可是我不知道那邊的地 址,所以我就交給詹○羽,由她講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67 至69頁),而當天有二通撥打119報案電話,一通是4時33分 許,是男生的聲音,第二通是4時37分許,是女生的聲音,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27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4793 0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錄音光碟、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因此證 人郭○瑩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究竟何人叫救護車乙節確有記憶 錯誤的情事。
 2.又證人郭○瑩於110年5月11日審判程序證稱:洗完澡我就在 外面休息滑手機,過了1個多小時我要回我的房間睡覺,我



眼鏡剛好放在客廳忘記拿,我就走出來拿眼鏡,剛好黃○德 開門告訴我說詹○媛不太對勁,我沒有聽清楚他講什麼,我 本來要走進去,就聽到碰一聲倒地的聲音,我就衝進去看, 「詹○羽被我叫醒」,我們一翻過去的時候詹○媛抽搐、口吐 白沫,黃○德就倒臥在浴室那邊,我們就把詹○媛、黃○德扛 出房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證人詹○羽於110年5月11 日審判程序證稱:我差不多在4點多起來上廁所,看到郭○瑩 和黃○德在對話,說詹○媛不舒服,沒多久黃○德走進房間就 倒下去了,我才發現詹○媛在床上抽搐等語(本院卷一第273 頁);證人詹○媛於偵查中證稱:「(問:107年9月12日4時 許,妳跟黃○德是否被救護車送到民生醫院?)是,當時黃○ 德發現我有異狀,說我口吐白沫在床上抽搐,當時郭○瑩剛 好上大夜班回來,我姊姊剛好起床上廁所,黃○德當時意識 比較清醒,我是完全沒有記憶。」等語(他字卷第64頁), 確實關於詹○羽是否被郭○瑩叫醒之過程、郭○瑩是否剛好上 大夜班回來有所歧異。然因作證時為110年5月11日距離事發 時之107年9月12日已將近3年,因時間經過,縱使證述非一 ,本難期其等記憶或供述精準所致,且當時詹○媛、黃○德有 前揭一氧化碳中毒之情事與症狀,事發突然且緊張,亦難期 待證人記憶完整無缺。而因郭○瑩證述發現詹○媛、黃○德異 狀之過程尚屬明確具體,且其他證人均證稱郭○瑩確實有在 場,被告辯稱郭○瑩並未在場云云,即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本案熱水器於102年3月22日購屋、交屋已經裝置 於後陽台,被告並未安裝亦非具有「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 裝標準」、「消防法規」熱水器安裝專業知識符合安裝標準 規範,上開法規僅規範對象為器具承裝業者,並未擴及一般 安裝之消費者(熱水器持有人)云云(本院卷二第206頁) 。經查:
1.「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 ( 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95年2 月1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 ,不得為之」、「第1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 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 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消防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 布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即規定,屋外 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 ,立法理由並說明所謂影響空氣流通之設施,包括開放式陽 台加裝鐵窗、鋁門窗或類似構造者。




2.又雖該條之規範對象為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 惟因熱水器設置處所不通風,燃燒瓦斯不完全導致民眾吸入 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傷之事件時有所聞,一般大眾均知使用 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 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 廢氣排至戶外,自應加以注意。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 423 條所 明定,是房屋出租人顯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 之義務。依當時消防法令及民法規定,被告負有提供合於安 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應注意上開房屋後陽台僅有 1 扇對外窗,已屬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應改裝其他熱 水器或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以免因通風情況有所侷限,極易 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房屋內無法外散 。且上開消防安全規範,暨一般使用熱水洗澡時,因體溫將 因之升高而加速血液循環,更容易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發 生意外或窒息情形,時常見諸報章雜誌、電視等各媒體,由 於此類事件不斷發生,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切勿將 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室內或通風不良之場所,此安全觀念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亦應知悉其負有相關注意義務,何況 本案熱水器機體右側貼有「本熱水器嚴禁安裝於封閉室內、 浴室或通風不良之場所,以免發生意外」標籤,且性能規格 表欄內確有標註「屋外式」字樣,此有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 司 108 年 8 月 5日( 108 )台櫻經字第 20190805001 號 函暨所附型號SH-1012R 熱水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說明書 各 1 份(他字卷第 153 至 187 頁)、台灣櫻花股份有限 公司 110 年5 月 4 日 (110)台櫻經法字第 20210504001 號函暨所附熱水器機體右側貼有如附件所示標籤 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 181 至 185 頁),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
 3.被告應能注意本案熱水器不該放置在後陽台內而應改安裝其 他熱水器或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被告卻疏未注意安裝其他熱水器或加裝強制排 氣設備,導致本案熱水器因通風狀況不佳,瓦斯燃燒不完全 ,所生之一氧化碳滯留於後陽台,進而進入主臥室,導致告 訴人詹○媛、黃○德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 之傷害結果,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實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被告雖以鑑定報告附件4載明室內人員不會發生中毒危險,而 事發時窗1(即後陽台對外窗)裝置有排風扇無法關閉,小



的排風扇可以把陽台的氣吹出去,此經證人詹○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經證人詹○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窗2及門1(即 後陽台連接廚房之門與窗)通常會關著,證人黃○德證稱窗3 (即主臥室對外窗)是關著等語,故縱使事發當時或之前有 使用熱水器,室內人員不會發生中毒危險云云置辯(本院卷 二第206至207頁)。經查:
1.鑑定報告雖指出:依本案房屋現場門、窗相對位置,當後陽 台之門1、窗2、窗3等關閉;窗1開啟,則後陽台與室内即隔 離成不同空間,熱水器燃燒後產生之一氧化碳氣體即會擴散 至室外,室内人員不會發生中毒危險乙情,並有附件4示意 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83、95頁)。
2.而證人詹○媛雖於偵查中證稱:後陽台窗戶(即窗1)那邊有 一個小的排風扇可以把陽台的空氣吹出去,印象中風扇都沒 有關,一直運轉,把陽台的氣吹出去等語(他字卷第65頁) ;證人詹○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月11日就寢當時 ,後陽台與廚房的木門{即門1}有無關起來?)答:一般習 慣會關著」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但是證人黃○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主臥室門(即門2)有關,冷氣開 著,主臥室對外窗(窗3)不確定是否有開啟等語(本院卷 一第255、261頁),參以證人詹○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 臥室與後陽台窗戶(窗3)因為在窗簾擋住的地方有一個 管子,直徑約5公分,管子橫跨在窗緣旁邊,所以窗戶無法 完全緊密等語(本院卷一第244頁),證稱窗3是無法完全緊 閉的。又窗3上方有一排風管(本院卷二第209頁被告提出之 照片),經被告供稱該排風管是接在輕鋼架上方,一直通到 次衛浴空間等語(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則至少有一排 風管是連通到室內,該後陽台空間即不可能是如鑑定報告附 件4所指是一個完全緊閉空間,所有廢氣會從窗1擴散至室外 之情況。
3.證人黃○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臥室對外窗是可以關閉, 可以完全關起來,窗戶有無直徑約5公分的管線通到後陽台 ,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與證人詹○媛所述 不同,而因黃○德僅係假日過來與詹○媛同住,已如前述,主 臥室主要居住者為詹○媛,且黃○德亦證稱我使用的次數不多 ,我不確定那裏有甚麼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 ,故內部使用狀況應屬詹○媛較為清楚,自以詹○媛所述較屬 可採,則黃○德所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且依鑑定證人黃○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附件4的意 思是指:室內空間與陽台之間,如果能夠切隔成不同的空間 ,室內的人當然就不會吸到一氧化碳,一氧化碳就會從窗1



跑出去,室內的人就不會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但是這個空間 裡面有窗1、門1、窗2及窗3,這些門窗其實還是會有空隙, 它還是會飄進去或滲進去室內,如果這些門窗無法確保像是 氣密窗一樣完全緊閉,就沒辦法形成一個完全隔離的空間等 語(本院卷二第168頁)。故依鑑定證人黃○濃所述,即使窗 1、門1、窗2及窗3均有關閉,但如果不是氣密窗呈現完全緊 閉隔離之狀態,仍無法形成一個完全隔離的空間,還是有一 氧化碳進入的可能,自難以鑑定報告附件4之敘述,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辯稱窗3是氣密窗云云,然與證人詹○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主臥室與後陽台連結的那扇窗不是氣密窗,僅是塑膠 窗等語(本院卷二第412頁)不符,證人黃○德雖證稱是氣密 窗等語(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但其對現場窗戶之使用 情況,不如詹○媛常住者清楚,已如前述,其證詞自非可採 。而被告雖提出後陽台照片佐證是氣密窗(本院卷二第209 頁),但並未有拍照日期,自無法證明照片所呈現是事發當 時或之前的情況。參以事發後員警去現場勘查所拍攝的照片 ,廚房連結後陽台窗戶、主臥室以外的房間窗戶並非氣密 窗(他字卷第119、121、123、129頁),而是玻璃窗,則若 被告因隔絕聲音氣體之考量而安裝較高級的氣密窗,較有可 能會一併在所有對外窗上安裝,不致於僅在仍屬室內空間之 主臥室對外窗部分安裝氣密窗;且本案熱水器已遭被告移至 屋外,後陽台對外窗的排風扇亦遭移除,有現場照片可佐( 他字卷第129、131頁),亦不能排除被告因本件事發後,而 將熱水器、排風扇、主臥室對外窗做了更動之可能,自難認 定事發當時,主臥室對外窗確實為氣密窗。  
6.又事發當時,後陽台雖加裝排風扇,且證人詹○媛於偵查中 證稱:我印象中排風扇一直運轉,把陽台的氣吹出去等語( 他字卷第65頁),被告據此認為事發當時並非鑑定報告所述 有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危險之狀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 ,惟鑑定證人黃○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熱水器是屋外 型,如果裝在室內陽台,再去裝排風扇,熱水器裝排風扇做 抽風抽氣其實是可以,但是不允許這種熱水器用這種方式去 做排氣,只允許瓦斯消耗量在1萬千卡以下的,符合規定的 那種熱水器是小型的5公升,放在廚房洗碗用的,那種熱水 器可以裝在室內,上面裝一個排風扇,那個排風扇可以當作 是排氣用的;本案熱水器燃氣消耗量是22kw,就是22千瓦, 換算成卡路里是1萬8920千卡,也就是超過1萬千卡,這種熱 水器不能用抽氣扇這種方式排氣等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 頁),可知本案熱水器因燃氣消耗量超過1萬千瓦,因此不



能用抽風扇的方式排氣,而是應該回歸其本質為屋外式,不 得安裝在室內應安裝在屋外,或加裝強制排氣設備,故被告 辯稱使用本案熱水器已無發生一氧化碳危險云云,自非可採 。
被告另辯稱其他房客使用後沒事,唯獨告訴人有事,可見是 告訴人燒炭自殺云云,則經鑑定證人黃○濃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燃燒本來是產生水蒸氣及二氧化碳,但是這個是理論上 ,因為大自然界裡面不可能完全燃燒,因為空氣裡面的含氧 量只有21%而已,它不是純氧,燃燒時氧氣不足,就不會完 全燃燒,就不是全部產生二氧化碳,就會少部分沒辦法變成 二氧化碳,就會少一個氧,會變成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比較 沒有關係,一氧化碳進入人體後,它會影響人與氧氣結合的 能力,所以會造成體內缺氧,最後就會窒息,一氧化碳中毒 其實就是缺氧窒息。窗3就算完全緊閉,還是會透氣,窗戶 越大,縫隙就會越多,可能透過去的氣量就越多。把熱水器 裝在離臥室很近的地方,就有可能把廢氣滲進去,如果窗戶 是打開就會更容易過去,就算是關著,也有可能會滲進去。 進去之後就看一氧化碳的濃度及人在裡面待的時間二個因素 ,濃度如果很高,在很短時間就有可能中毒,濃度如果不是 很高,待的時間夠長,還是會中毒,如果濃度長,又待很長 時間,就可能會死掉,很多一氧化碳中毒是看環境與條件, 如果環境確實是構成有一氧化碳的環境,但是還是要看有無 條件互相配合,有人說他的熱水器裝了十年,可是都沒有中 毒,但其實並不是沒有中毒,而是雖然有中毒,但是還不到 致死量,平常身體還可以承擔,吸了一氧化碳可以代謝掉, 但是如果剛好某日條件剛好都湊在一起,吸的量夠多,吸的 時間夠久,身體沒辦法承擔,可能就會暈倒或致死,很多一 氧化碳中毒的事件,最大癥結就是把熱水器裝在室內,把會 排出一氧化碳的東西放在室內跟人相處才會中毒,如果將熱 水器裝在屋外,不管排出的廢氣或一氧化碳多高,它就是在 室外,跟人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 。故,先前房客雖然並無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此經證人 即前房客陳○銘陳泓元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0、48頁) ,但因是否會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是與一氧化碳濃度及待的 時間及人體代謝程度等因素有關,先前房客沒發生過,不代 表本案熱水器即屬安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關於被告辯稱:我於107年9月6日去本案房屋勘查漏水時,告 訴人2人同意我要去外面住宿,我也以1日1,000元之代價補 助他們外宿費用,且經我收回套房鑰匙,他們已交還鑰匙給 我,豈知107年9月11日事發當時,他們竟然又進去住,事發



當時他們對房屋並無使用權,詹○媛、黃○德冒險進入漏水嚴 重不堪使用主臥室之行為,顯然超乎被告所能預見或預防的 範圍云云部分。惟查:
1.證人詹○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底至107年9月5日漏 水期間,我們一直跟被告反應,被告於107年9月6日才來處 理,因主臥室漏水嚴重,被告把天花板打開,讓水漏下來, 說過兩天會來解決漏水的事情,暫時先不要進去房間。當時 我跟黃○德向被告反應,我們因漏水出去住兩天,被告當天 沒提到要補償,被告於解約時才補償2,000元,作為107年9 月6日前因漏水不能使用主臥室的代價,我沒把主臥室鑰匙 交還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晚上,我覺得漏水處理得差不多 ,因看起來沒漏水,床鋪也乾了,才返回主臥室睡覺,漏水 期間租金照常支付,租金付到107年9月14日等語(本院卷一 第228、231至236、245頁);證人黃○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8月底至9月5日因漏水問題不能使用主臥室,被告於9月6 日去主臥室把天花板打開,說暫時先不要進去,但沒有明確 講幾天。我記得其他人有向被告反應因漏水不能住,所以去 外面住兩天,被告說不能住的期間,可以去外面住,再拿發 票憑證向他請款,但被告當時沒講不能住的期間,是指9月6 日之前還是之後,於案發後,我提供住宿收據(含奇異大飯 店收據及APP訂房紀錄)給被告,被告以1天1,000元計算, 支付我2,000元,是補償9月6日前,我在外住宿兩天的錢, 被告亦未表示從漏水到處理完這期間內租金要減免,於9月1 1日,因已經沒在漏水,床鋪乾了,所以我就進去主臥室住 ,本案房屋只有大門鑰匙,沒房間鑰匙,被告於9月6日來處 理漏水時,我沒把鑰匙返還被告,現場也沒人將鑰匙返還被 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48至253、258至259頁);證人詹○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6日被告有來本案房屋處理漏水問題 ,被告在解約之107年9月14日當天有給我2,000元,這是要 給付詹○媛與黃○德於9月6日前在外面住兩天的費用,9月6日 當天也沒有終止套房租約使用情形,只是說暫時不要進去, 過兩天再過來看狀況,沒有說要終止使用權,也沒有因此收 回任何房間之鑰匙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68至269、274頁 );證人郭○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月底一直向被告反 應房屋漏水問題,於9月6日向被告反應主臥室漏水沒辦法住 ,被告才過來處理,當天我去練習,聽詹○羽及詹○媛說,被 告把主臥室天花板掀開烘乾,稱過兩天會來處理,這兩天先 不要進去主臥室住,當天沒人把房間鑰匙交還被告,因為如 果有給鑰匙,一定會告知我,那幾天的房租我還是有支付, 租金付到107年9月14日終止租約。詹○媛及黃○德等到9月11



日主臥室床乾後才回去睡,因為詹○媛及黃○德只在外住1、2 天,解約當天以1天1,000元計算,被告就拿補助2天的費用2 ,000元給我代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06、210至213、218頁) 。
2.故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於9月6日當天過去本案房屋處理漏 水問題,僅請詹○媛等人暫時不要入住主臥室,並未收回房 間鑰匙,亦無終止主臥室的租約。且依被告與郭○瑩於107年 9月13日簽立「房屋合約終止」契約書(他字卷第105頁), 約定承租日期至107年09月14日終止,9月2日至9月14日的租 金押日算。若被告已於9月6日跟詹○媛約定交還主臥室給被 告,則被告不應再向詹○媛收取9月6日以後的租金,但被告 卻仍於終止租約載明9月2日至9月14日的租金照日計算,並 未扣除主臥室在9月6日以後之租金費用,更可見詹○媛等人 從未在9月6日當日交還主臥室(含鑰匙),故被告辯稱詹○媛 等人在9月6日已交還主臥室云云,顯然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又被告辯稱是補助9月6日之後外宿費用,除與證人所述不 符,且若被告是補助9月6日以後之費用,然卻未跟詹○媛等 人約定住幾天,與常情不符,反觀證人證稱9月6日前漏水嚴 重,被告遲未前往處理,因屋況問題已經在外住宿二天,之 後於9月6日再向被告反應,事後並以一般住宿價格補助,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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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