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鈞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鈞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鈞鏻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在林顯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溫莎堡美容會館擔任櫃台副理之工作,負 責收銀及接待客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 10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內,在溫莎堡美容 會館內,將收受客戶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 9 萬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二、案經林顯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鈞鏻固坦承有自林顯宗所經營溫莎堡美容會館取 走現金9萬元,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溫 莎堡美容會館借支薪水,伊有寫借支單,係溫莎堡美容會館 會計人員沒有將伊借支薪水乙事告知林顯宗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起,在林顯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溫莎堡美容會館擔任櫃台副理之工作,負責收銀 及接待客人等事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 不諱(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溫 莎堡美容會館實際負責人林顯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 相符(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有被 告及林顯宗所簽立還款協議書,其中記載被告在溫莎堡美容 會館擔任櫃台副理等文字記載(他卷第9頁、第41頁)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接續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內,在 溫莎堡美容會館內,將收受客戶之款項共計 9 萬元,予以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顯宗於偵訊時指證 綦詳(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所 簽立還款協議書,其中記載「本人姜鈞鏻於109年11月1日在 溫莎堡任職櫃台副理期間私自挪用公款九萬元佔為己有,今 日立下此據懇求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讓我能在半年內按月將 此款項還清,如有延遲或不還,願意接受公司提告業務侵占 之法律責任」等文字,並由被告於「立據人」欄位予以簽名 ,有該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憑(他卷第4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該協議書係伊本人簽名,且係在警察局所簽,伊係在自 由意志下所簽署等語(他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1月1 9日自願在該協議書「立據人」欄位簽名,坦承自己在溫莎 堡任職櫃台副理期間,私自挪用公款9萬元,並佔為己有等 情。衡情,倘若被告確無侵占自己所持有溫莎堡美容會館向 客戶收取之款項,何以被告會自願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足認 證人林顯宗於偵訊時指證被告侵占犯行,確有被告所簽立上 開還款協議書為其補強證據,而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時辯稱:伊係向溫莎堡美容會館 借支薪水,有寫借支單云云,然為證人林顯宗於同日偵訊時 當庭否認,並指證被告係侵占,而非借款等語(他卷第37頁 至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則辯稱:伊有寫借支單,係溫 莎堡美容會館的會計人員沒有告訴林顯宗云云(審易卷第33 頁)。而證人林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所任職溫 莎堡美容會館業已停止營業,伊係於偵訊開庭時聽到被告向 檢察官辯稱當初係借支薪水,伊於庭後向會計人員詢問後才 知道被告當初有寫借支單云云,而為附合被告辯解之說詞。 然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林顯宗於本院審理之陳述, 仍有以下不合常情之處,且欠缺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分 述如下:
1、被告及證人林顯宗於110年7月27日偵訊之後,證人林顯宗於 本院審理上開證述之前,其等於前揭期間內即110年8月27日 簽立還款和解書,證人林顯宗同意被告積欠債務9萬元減低 至5萬元,被告如有向行政機關(勞動檢查處、職業安全衛生 署、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國稅局)提出申訴,應 於和解後撤銷申訴,並由被告當日交付償還5萬元,因而雙 方達成和解。證人林顯宗並於同日簽寫刑事撤回告訴狀,對 被告所涉本案業務侵占罪嫌,表示撤回告訴,並於110年8月 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狀,有該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憑
(偵卷第5頁至第9頁)。是證人林顯宗於110年8月27日簽立還 款和解書前,尚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時當庭否認被告所辯借 支薪水之說詞,堅詞指證被告係侵占現金9萬元。然證人林 顯宗於簽立上開還款和解書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附合 被告辯解之說詞,是其有無因為已與被告簽立還款和解書, 而為附合偏袒被告之陳述,已不無疑問存在。
2、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坦承自己私 自挪用公款9萬元並佔為己有等情,已認定如前。倘若被告 所辯伊當時係借支薪水,並有簽立借支單乙情為真,何以被 告明知自己係借款,卻要在簽立還款協議書表示自己係挪用 公款並佔為己有,如此顯然不合常情。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仔 細閱讀該還款協議書云云,然觀諸該還款協議書,已清楚明 白記載被告「私自挪用公款九萬元佔為己有」、「願意接受 公司提告業務侵占」等文字,甚至在「業務侵占」乙詞下方 尚劃線予以提醒注意,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該協議書的內容 云云,顯屬無稽。況且,證人林顯宗於本院審理陳述:被告 於109年11月19日簽署上開還款協議書時,並沒有告知有寫 借支單借支薪水等語(院卷第60頁、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第67頁),而堪認定。衡情,倘若被告有書寫借支 單,並依規定借支薪水,何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簽署上 開還款協議書前,未曾向林顯宗表示自己係借款,而非侵占 ?何以被告要在該還款協議書坦承自己私自挪用公款9萬元 佔為己有?又何以被告遲至110年7月27日偵訊時始向林顯宗 坦承自己當初係借支薪水,而非侵占?凡此種種,在在均與 常情不合。其次,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櫃台副理,倘若有借支 薪水,每次不得超過8千元,每月累計不得超過2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顯宗於本院審理供證一致(院卷第61頁、 第74頁),而堪認定。是依據林顯宗所經營溫莎堡美容會館 員工借支薪水規定,被告也不可能於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1 1月1日之短短7日內可以借支高達9萬元之金額,是被告所辯 其借支薪水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3、林顯宗於本院審理雖陳稱:伊係於偵訊開庭時聽到被告向檢 察官辯稱當初係借支薪水,伊於庭後向會計人員賴明怡詢問 後才知道被告當初有寫借支單云云,然林顯宗無法提出該會 計人員賴明怡之住址(詳院卷第24頁、第37頁),亦未提出該 會計人員表示被告曾經寫借支單借支薪水之相關證據(例如 借支單、與該會計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簡訊或書信等 文件),且林顯宗上開附合被告辯解之說詞,又有上開諸多 可疑及違悖常情之處,如此實礙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四)綜上,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
,被告所辯不可採理由,亦分述如上,此部分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林顯宗所經營溫莎堡美容會館擔任櫃台副理之工 作,負責收銀及接待客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事 實欄一所示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業 務上收取客戶款項之機會,陸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林顯宗所經營溫莎堡美容會館擔任櫃台副 理之工作,負責收銀及接待客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其業務上持有客戶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業務侵 占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與其他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竟於前案犯行後,仍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素行 非佳,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倘若不量處適 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五 專肄業;目前在科技廠工作,月收入約7 萬多元;與太太及 二個小孩同住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 院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款項為9萬元,屬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被告嗣後與林顯宗達成和解,並約定以5萬元和 解,且業已給付5萬元給林顯宗,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意旨,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應僅就被告尚保留犯罪所得部分即 4萬元部分(計算式:90,000 -50,000 =40,000),宣告沒 收追徵如主文所示,以剝奪其不法利得,避免被告仍保有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