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09號
KSDM,110,易,30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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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堯(原名鄭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堯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堯(原名鄭翔文,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改名)明知「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Methyl- 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下稱MPHP)」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MPHP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美麗華酒店之包廂,以新臺幣300元之 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少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PHP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 09年7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腳踏墊上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 .65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查獲當日之警員洪晉揚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警詢光碟及員警密錄 器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 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毒品咖啡包1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被告擔任酒店經紀,每天都會接送20、30餘名 酒店小姐上下班,毒品咖啡包可能是其中哪位小姐掉的,並 非被告所持有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扣得毒品咖啡包之適法性:
   ⒈依據卷附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偵卷第3至5頁、第31至33頁),保 安大隊特勤中隊員警係於109年7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巡邏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始上前攔檢盤查 ,目視見到副駕駛座腳踏墊有毒品咖啡包1包,乃予查 扣調查等情。前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以毒品定性 檢驗後,鑑定其含有第二級毒品MPHP成分(驗前淨重3. 657公克,驗後淨重3.637公克),再經本院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PHP成分,此有 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頁 )。
   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 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 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足見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始得攔停,並 為包含查證駕駛、乘客身分、確認車籍、酒精濃度測試 等措施;復於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將有 危害行為時,始得強制離車;及於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 虞時,得以檢查交通工具。就當日員警攔查乙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駕車停等紅燈,警車停在 被告車輛旁邊,之後警車切到被告車輛前面,叫被告下 車,警察並未告知下車的理由,也沒有告知被告未繫安 全帶之交通違規,況被告當天應該有繫安全帶等語(本



院卷第64至6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巡邏員警洪警員隨 身攜帶之密錄器,可見洪警員駕駛警車期間,林警員一 度提及「000-0000」(即被告當日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 )並將1張紙交予洪警員觀看(惟無法從畫面上辨別該 紙內容為何),待警車與被告併排停等紅燈時,兩名員 警在車上與被告對話後,警車旋右轉駛入加油站臨停, 駕車之洪警員隨即下車,被告亦已步出車外站在駕駛座 車門旁,林警員則上前登記被告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勘驗筆錄,擷取畫面見同卷第77至81頁)等情 。觀諸員警上開攔停被告過程,員警詢問:「你今天有 帶嗎?(疑似詢問有無攜帶毒品等違禁物)」,被告回 答:「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員警隨即要 求:「看一下證件」,未見其等對話內容有何提及被告 未繫安全帶或其他交通違規之情,且事後亦未見員警因 而開單舉發被告未繫安全帶。則員警當日是否確因發覺 被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舉發交通違規而攔停被 告,實值懷疑。更何況於交通違規之場合,需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 以攔停,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 ,亦僅影響其本身行車緊急狀況時之安危,實難謂已達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 員警徒以此為由攔停被告,其適法性顯有疑問。遑論員 警攔停被告後,林警員先持手電筒照射車門開啟之駕駛 座,於林警員與被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對話期間,洪警 員未徵得被告同意,即逕自開啟左側後座車門,站在車 外以手電筒向車內照射,繼而至駕駛座,除以手電筒照 射車內外,尚自車門邊儲物空間取出紙盒、藥袋查看; 開啟前座中間置物箱、拆開飲料架,並翻找其內置放物 品;掀開駕駛座腳踏墊查看,再次至左側後座拉開駕駛 座後方儲物袋查看,期間均未發見可疑物品,洪警員始 自車尾繞向副駕駛座時,影片隨即結束,而未見其查得 毒品咖啡包之地點及過程。且洪警員於搜尋、翻找駕駛 座及左側後座過程中,一再詢問被告:「啊你今天沒帶 喔?」、「今天沒有K盤吧」、「欸你不要再藏裡面了 捏」、「哇真的還假的啊,都沒有吃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勘驗筆錄,擷取畫面見同卷第81至88頁) 。是員警攔停被告後,未見被告有何可疑舉措,或目視 即可見其攜帶毒品等違禁物而可評價為有事實足認有犯 罪之虞,員警即逕行搜尋、翻找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是 由員警上開無故攔查、未得被告同意即搜尋翻找其車內



物品等舉措,可見員警實際上應係懷疑被告車上可能藏 有毒品,藉詞交通違規而違法攔停並進而翻找搜尋車內 物品以達其搜得毒品之目的。而由員警非僅以手電筒照 射及單純目視檢視車內,而係進入車內開啟置物箱、拆 開飲料架、掀開地墊、拉開儲物袋且伸手入內翻找、搜 尋,其所為更非止於行政檢查,而應已達搜索之刑事強 制處分程度。是員警以交通違規攔停名義「檢查」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搜索之實,至為灼然。
   ⒊再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員警巡邏期間攔停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為搜 索,並未事先聲請搜索票,為無令狀搜索。另刑事訴訟 法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同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 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且須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 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至同法第131 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 同意,且此處所稱「同意」,為落實人權保障,應為嚴 格之解釋,以當事人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不包括當 事人逆來順受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查本案員警非因逮 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自不得附帶搜索被告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非經檢察官 之指揮而逕行搜索,復未取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即進行 搜索,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 行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法定無令狀搜索之 規定。
   ⒋綜上,本案員警攔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所為之搜尋 翻找等舉措,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為之攔查、 檢查之規定,其所為更已達刑事強制處分搜索之程度。 又員警對上開自小客車所為之搜索,既無搜索票,又不 符合前開法定無令狀搜索之要件,則其等執行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即上開MPHP毒品咖啡包1包,暨該毒品咖啡 包之直接衍生證據(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39頁、本 院卷第35頁),自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疑問。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 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 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 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 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
   ⒉本案既係警方故意違反法定程序而為搜索,以交通違規 攔停檢查為名,行違法搜索之實,侵害被告之自由及隱 私,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本案可能涉犯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重,復 僅扣得驗前淨重3.657公克之毒品咖啡包1包,危害亦非 重大,又本案復無急迫至不能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情形 ,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乃本案最重要之證據,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至為不利益等各情。是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則 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警方因違法搜索扣得之毒品咖啡 包1包,及基於該MPHP衍生之成分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均應予以排除,而無證據能力。且不因被告不爭執前 揭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而有所不同(本院卷 第58頁)。
  ㈢至被告固於第1次警詢時曾經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得毒 品咖啡包並持有之行為(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嗣 於第2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毒品咖啡 包為其所有乙情,並說明第1次警詢時係為盡快離開警局 繼續載送酒店小姐的工作,且當時誤以為毒品咖啡包內含 第三級毒品,僅構成行政罰鍰,經與員警溝通後予以承認 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第88至89頁、審易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所辯倘認屬實,則其前揭 第1次警詢之自白,是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而得作為證據,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經違法搜索扣 得之毒品咖啡包1包,暨基於該查扣毒品衍生之成分鑑定



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本案除被告上開非無 瑕疵之單1次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遑論進而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1包之犯 行。職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8 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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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