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興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議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議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蔡惠珍所經營之「金大成銀樓」內,佯稱欲選購 金飾,而趁蔡惠珍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項鍊2條後奪門而 出,蔡惠珍之胞妹蔡惠雅一路追呼,路人趙威見狀即出手攔 阻壓制黃議興,警方亦據報趕到而當場逮捕黃議興,並扣得 上開金項鍊2條(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議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惠 珍、證人蔡惠雅、趙威於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搶奪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所搶奪之金飾價值 約165,800元,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搶奪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 ,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搶所得之黃金項鍊2條,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 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