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宇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護照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中
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9
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護照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 39號判決後,業於同年月22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 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 1年2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大樹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 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11年3月18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 25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 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