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霖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
8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柏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及「睿霆」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及將所收得款項 上繳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柏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本原, 分別假冒警察、「周姓檢察官」之名義,向陳本原佯稱: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陳本原陷於錯誤,依指示 前往高雄市五塊厝郵局提領38萬元。嗣王柏霖使用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iPhone 、手機殼有派大星圖 樣,下稱甲手機)開啟網路熱點分享,以利其使用所有之另 1支無SIM卡之手機(廠牌:iPhone、手機殼為黑色菱格紋圖 樣,下稱乙手機)上網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睿霆」聯 繫,王柏霖復使用甲手機查詢陳本原住處位置後,於翌日( 17日)15時15分許,依「睿霆」指示至陳本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向陳本原收取現金38萬元,再依指 示將贓款全數藏放在附近停車場之某廂型車內以轉交給集團 內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㈡王柏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0時20分許,撥打 電話予陳秋鳳,並假冒「張介欽書記官」之名義,向陳秋鳳 佯稱:其帳戶遭人使用借貸大額現金,須準備60萬元作為公 證款,並會派地方法院公證處「周俊傑專員」前往取錢云云 ,陳秋鳳因日前已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 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紙袋包裹月曆紙充作假鈔等待詐欺 集團成員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取款 。嗣王柏霖使用甲手機開啟網路熱點分享,以利其使用乙手 機上網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睿霆」聯繫後,於同日11 時2分許,依「睿霆」指示至陳秋鳳上址住處,佯裝為「周 專員」向陳秋鳳收取前開內有月曆紙之包裹1個,旋即遭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並經警方扣得王柏 霖所有之甲、乙手機各1支,及內有月曆紙之包裹1個(已發 還陳秋鳳領回)。
二、案經陳本原、陳秋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詳後述)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15頁,偵卷第9至13、81至 85頁,本院審訴卷第41、123、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本原、陳秋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 26頁),並有陳本原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網路歷程 彙整表、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51頁,警 二卷第57至64、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陳本原於警詢時之 指訴,爰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綽號「小白」、「睿霆」等人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後,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 車手工作,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 上,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 電話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 行為,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6月 初某日,透過綽號「小白」之人介紹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並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之工作,是被告僅係參與該犯罪 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一情, 亦堪認定。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事實欄一㈠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其他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形),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本案中第2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即已足。
㈢另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 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隨即指示被害人提領現金款項交付給車手,再由車手將所得 款項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則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後,已將詐欺所得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予以隱 匿,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因於被告現身取款前,告訴 人陳秋鳳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向告訴人陳秋鳳取得假鈔包裹之際,旋經現場埋伏之 警員查獲而未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此等客觀事實, 被告既然尚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即為警查獲,則其於本案所 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惟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對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小白」、「睿霆」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與未遂2罪),被害人不同,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 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觀諸警方查獲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經過,乃被告因事實 欄一㈡犯行為警查獲後,警方初步檢視扣案手機發現被告有 搜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紀錄,遂口頭詢問被告是 否曾前往上開地址收款,被告即坦承確有前往收款,警方再 請鳳山分局同仁協助前往查訪,始獲知有另一被害人即陳本 原遭詐欺,被告並於警詢時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日期至 上址收款而從事詐欺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1月10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本院審訴卷第71至73頁),足見 警方一開始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手機搜索紀錄中之地址為被告
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地點,惟尚無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取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 就所犯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行騙,並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 流程未盡熟稔之機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復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事實欄一㈠所示贓款,侵害告訴人陳本 原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 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 有別;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本原調解成立 並給付賠償金38萬元完畢,告訴人陳本原亦具狀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9、 81頁),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 以告訴人陳秋鳳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 損害一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 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75、79、151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2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
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陳本原全部損失,告訴 人陳本原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收到共計8,000元之報酬一 節,固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59至67頁,本院審訴 卷第45頁),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陳本原38萬元,其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若 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扣案之甲、乙手機各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6至8頁,本院審訴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 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