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威
楊家豪
楊家億
宋坤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家威、楊家豪、楊家億、宋坤明於民 國111 年1 月28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2 月9 日提起上訴, 惟該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 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