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216號
KSDM,110,審交訴,21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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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林奕勝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大裕路與明誠一路口,欲左轉至明誠一路東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欲進入明誠一路,適有少年蘇○閩  (94年8 月間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向西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擦撞乙○○駕駛之車輛後車尾,蘇○閩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臀部及左 側手肘部(14x3公分)挫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蘇○ 閩部分,業據撤蘇○閩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 留現場協助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閩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 錄影照片、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另本件告訴人蘇○閩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因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即逕自離去,難認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告訴人蘇○閩係少年,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有上揭過失,是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 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8 月3日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為相同罪質性案件,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8日後,



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仍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本 次犯行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審 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 ,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主張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為被告置辯,自難遽採。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33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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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