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205號
KSDM,110,審交訴,205,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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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5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張宏彬於民國於110年5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與瑞和街口,欲左轉進入瑞和街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兩段式 左轉)、標線(待轉區)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至待轉 區停等以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後方同向由林偉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林偉杰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張宏彬所騎乘機車 之車尾發生碰撞,致林偉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擦 傷4×3公分之傷害(張宏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張宏彬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偉杰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 去。嗣因張宏彬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掉落在現場,其始於同日 0時57分許返回,復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 偵查(偵卷第33至3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74、81 、95、1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偉杰於警 詢(警卷第8至11頁)及偵查(偵卷第33至35頁)證述之情 節,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 第12、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 7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1份(警卷第24至26、27至28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 ,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 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以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規定論處。
㈡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29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前科卷第5、6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對犯 罪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針對被告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 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 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剛離職 ,下份工作從事工程,月薪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離 婚,有1個小孩,負擔撫養費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審交訴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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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