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88號
KSDM,110,審交易,988,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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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宗諭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1月6日23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建國路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8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 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諭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 (偵卷第27至2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99、105、1 0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警卷第6、7、8、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詳前科卷內),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 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分處有 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 竟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確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猶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實際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幸 未因而肇事,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程序能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衡酌公訴人、被告就量刑範圍之意見,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在從事粗工,一天 收入約1000至1800元,離婚,撫養1個女兒等家庭、經濟狀 況(審交易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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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