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901號
KSDM,110,審交易,901,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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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迪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迪夫於民國109年6月3日14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復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許明色 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許莊婷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許明 色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許明色、許莊婷婷當場人車倒地, 告訴人許明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背部挫傷、左膝部挫傷 、右足部挫擦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併第5腰椎 雙側椎弓線性骨折、左膝、左足、右足挫傷、肢體擦傷等傷 害,告訴人許莊婷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背部 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併第5腰 椎雙側椎弓線性骨折及第5腰椎第1薦小面關節韌帶裂傷及第 5腰椎第1薦椎脊滑脫、頸部、左膝、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明色、許莊婷婷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許明色、許 莊婷婷於111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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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