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意梅
鄭如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意梅、鄭如璧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1 時5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 動自行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時,渠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未注意,不慎發生碰撞, 致被告鄭如璧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臉部挫擦傷併下唇擦 、右橈骨頭骨裂、右髖部及大腿挫傷、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許意梅則受有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