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宣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9年11月7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乘客曾賢達、涂皓欽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6.3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而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10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於雨天超速行駛 ,致其車輛失控打滑而先後撞擊外側、內側護欄,涂皓欽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仍因前述腦部出血造成腦部損傷,致其短期記憶不 好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黃宣智涉嫌過失 傷害曾賢達部分,業經曾賢達撤回告訴,詳下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部分所述)。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涂皓雲告訴暨曾賢達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29至31頁,本院卷第475 頁),並據代行告訴人涂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 警卷第8至9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吳蘊諭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涂皓欽就診病歷、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2月11日函文等各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4、26至28、39至43頁,本院卷第27、65至321、353至35 4、463至4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涂皓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其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前述腦部出血造成腦部損傷,致其短期記憶不好,忘記早餐吃什麼,記得坐車來醫院,但忘記先坐捷運再換車,平常出門會找不到回家的路,造成生活上困擾,目前仍難以治癒而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2月11日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3、467頁),足認被害人涂皓欽所受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 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雨天超速行駛致駕駛失 控,進而自撞護欄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此與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雨天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之結論無 悖(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53至354頁)。另被害人涂皓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 重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涂皓欽之重傷害結果與 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巡邏員警發現並到現場處理, 員警雖因車禍現場除了乘客2人外,尚有被告一人在車旁走 動而認被告為車輛駕駛人,但因被告經送往醫院,事故經過 及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是警方到醫院為被告製作筆錄時始知悉
,被告並在警方詢問時坦承駕車肇事等情,有調查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29至31頁),足 見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僅因現場除乘客外僅被告在肇事車輛 旁走動而主觀認定被告為肇事者,然考量在車禍現場走動者 非必然為肇事者(可能為在場旁觀之第三人或該車其他乘客 ),且員警斯時對事故詳細經過尚無所知等情,本院認員警 當時應尚無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被告 因經送往醫院,警方到醫院為被告製作筆錄時因被告坦承肇 事,始知悉被告姓名年籍及事故經過,故應認被告係在犯罪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故本案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涂皓欽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涂皓欽和解,但雙方對理賠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涂皓欽目 前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84萬3,422元 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新安東京上海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95、4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9至4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曾賢達受有右 臉、下巴、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曾賢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此 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