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41號
KSDM,110,審交易,441,2022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鴻章


選任辯護人 楊宜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鴻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鴻章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前金區六合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盛一街交 岔路口時(於該交岔路口,新盛一街路面係劃設「停」字標 示、六合二路係劃設「慢」字標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 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本應依路面標繪「慢」字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慢 字指示減速慢行,逕自貿然直行,適有周薛艷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盛一街(起訴書誤載為「 新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依路面標誌「停」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致 湯鴻章所駕車輛之車頭撞擊周薛艷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周薛艷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 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湯鴻章於肇事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周薛艷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鴻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5、197、247、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薛艷紅於警偵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38、41- 44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肇事地點Google地圖等在卷可資佐憑 (見警卷第13、51-53、63-79、87-10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 ;本院卷第15-17、115-117、21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中檔案「D076444_00000000000000 000」部分,勘驗結果為:「一、時間:2020/10/05,13:24 :02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中油加油站前(如圖1)。二、 時間:2020/10/05,13:24:04~08(秒)被告在中油加油 站前路邊停車,停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面。13 :24:08(秒)後畫面停止(如圖2、3)」;另檔案「D076 444_00000000000000000」部分,勘驗結果為:「時間:2020 /10/05 ,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紀錄器可看到,於13:26:2 8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新盛一街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上由南往北行駛(可看出左腳著地與機車一同向前行) ,先通過網狀線上西往東方向快慢車道分隔線(比對卷附現 場圖),於機車前輪在西往東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尚未進入 由西向東之快車道上時,被害人頭朝東方向查看(即非被告 車輛方向);此時被告車輛在六合二路西往東快車道上朝東 方向,在被害人機車左側,尚未到達靠近加油站之斑馬線( 此斑馬線係在被害人機車左側;而另一斑馬線係在被害人機 車右側即靠近高雄銀行)(如圖4)。被告及被害人繼續行 駛,於13:26:29被害人仍朝東查看,其機車車頭已進入快 車道,惟三分之二車身仍在慢車道時,被告車輛已跨越上開



斑馬線至網狀線邊緣,未看到靠近加油站之斑馬線(如圖5 、6)。於13:26:30時,被害人左腳著地與機車一同緩慢 往前行駛於黃色網狀線之西向東快車道,被告車輛在被害人 機車左側,被害人頭仍朝東方向查看(如圖7)。接著,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如圖8)。」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1、207-2 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1款亦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通 過路口,以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方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 左側車身而肇事,其駕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應可認定 。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28900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166頁),是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通過路口時頭部係向東方向(即向右 )觀看,未注意左側(即被告行向來車)是否有車輛通行, 即逕行騎車駛入交岔路口,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營業小



客車前方車頭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監視器光碟 ,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9-201、207-212頁);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周薛艷紅未依『停』標 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佐。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具狀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無過失,請求送 覆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經查,告訴人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時,均朝東方向查看,未注意被告行向之來車, 已如前述,並有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2頁之圖4-7) ,尤其在擷圖4部分,可明顯看出告訴人機車前輪尚未進入 由西向東之快車道上,是倘告訴人能注意被告行向來車而暫 停並禮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被告亦能減速慢行 ,則二車或能避免發生碰撞之可能,然告訴人卻未能注意並 暫停、禮讓,以致二車於行進中發生碰撞,告訴人自有過失 甚明,況本件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認為沒有送覆議的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認本件無再送覆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路面「慢」字標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有 過失;至於告訴人未依路面「停」字標示停車再開,亦未讓 幹道車先行,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 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81頁),且日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以致與告 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良好;另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雖未賠償告訴人, 惟經本院2次送調解,雙方金額均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調解情事(告訴人2次調解時均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20



萬元,而被告第1次願賠償6.3萬元,第2次提高至10萬元)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7、2 27頁),顯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而係因與告訴人要求賠 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導致;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路面「慢」字標 示減速慢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合併關 節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 亦與有過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向東方向〈即向右〉觀看 ,未注意左側即被告行向來車,而未依「停」字標誌停車再 開並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較重 於被告),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過失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有自 首、已盡力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肇事主因係告訴人等語( 見233-239、271頁),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 於109年10月5日急診入院施行右足踝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14日始出院,傷後需輪椅及助行器使用,專人照護 情事,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51-53頁), 足見告訴人身心所受之苦痛亦不可言諭,且被告迄今尚未就 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賠償告訴人損害,是本院認為 本件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